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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洋深層水」)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之不詳時間起,經由陳柏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頭」)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月嬌」、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本案非首次起訴繫屬案件,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約定以不詳之代價,由被告張益城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領款車手工作。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沈瑞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余明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人頭帳戶,復由被告張益城於113年10月20日13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先至雲林縣斗南鎮某天橋下,取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預先埋包之前揭人頭帳戶之信用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如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經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待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無管轄權,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6日雄檢冠鳳114偵40098字第1159000901號函文其上本院收案章可證。而被告之戶籍地在嘉義縣,自105年間遷入迄今均未有異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14年6月18日入監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雖曾於114年11月14日由本院借提寄押在高雄監獄,然未因移監執行而自鹿草分監除其名籍,況且被告嗣於114年12月26日因另案借提寄押在臺中監獄,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仍在臺中監獄寄押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係在雲林縣取得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在雲林縣提

領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另依卷內事證,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遂行詐欺之地點尚屬不詳,告訴人遭詐騙而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至人頭帳戶之轉帳操作地點亦屬不詳,惟被害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是自上情均無從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有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依其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另涉犯多起詐欺等案件,遭起訴分別繫屬於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地,是被告仍可能遭各地方法院借提審判而頻繁寄押至不同監所,故考量本案犯罪地在雲林縣,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