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第17、18行『吳明順遂依「LED」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補充為『吳明順遂依「LED」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為「LED」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意旨所指上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院卷第74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伊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已
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是仍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不法性均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翔發主機共置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 (日期:114年8月7日,其上有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黃學儒」印文各1枚) 1份 2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4年8月7日,其上有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3 工作證 1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78號被 告 吳明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順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為「LED」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吳明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新北李佳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起,對龔秦裕佯稱:可以先借你20萬元,讓你使用「翔發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龔秦裕誤信已透過「翔發投資」APP獲利而陷於錯誤後,「新北李佳穎」又要求龔秦裕以面交方式返還20萬元,龔秦裕因而與「新北李佳穎」約定於114年8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0萬元款項。吳明順遂依「LED」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吳明順收取20萬元,另交付偽造之「翔發主機共置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上填載收款金額、日期,以示收款,再將上開協議書及收據交付龔秦裕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龔秦裕、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吳明順收款畢後,旋依「LED」指示,在不詳時間、地點,交與不詳收水手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嗣龔秦裕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秦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8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取告訴人龔秦裕交付之2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翔發主機共置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秦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新北李佳穎」詐欺,於上開時、地 ,交付20萬元與面交車手收受,並獲得「翔發主機共置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3 被告偽造之「翔發主機共置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翔發主機共置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收受以行使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翔發主機共置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ED」、「新北李佳穎」、不詳收水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前有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為懲戒。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當日面交取款之報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本案詐欺集團若無被告此類免洗車手參與其中,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再轉交不詳上手或透過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亦難以遂行犯罪。為貫徹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及避免被告僥倖心理,認對被告沒收全部洗錢行為客體並無過苛。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翔發主機共置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對該收據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