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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恩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5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等罪,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均由巡邏警方在場聽聞,全程

掌握,並於被告甫取得款項之際進行逮捕,被告尚未及依集團指示轉交上手或進行後續層轉程序,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資金流向均未發生實際掩飾或隱匿效果,是洗錢犯行尚未完成,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浩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拘提到案時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當時尚未進入本案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考量被告突遭拘提到案,或因情緒過激,一時思慮欠周,嗣後被告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使司法機關就其辯詞額外調查而耗費司法資源之情,是其先前陳述是否確有規避刑責之真意即屬有疑,爰從寬認定被告應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併予敘明。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亦符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於收款後轉交贓款,以達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未遂並自白、參與組織犯行自白等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有用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使用等語,是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元,據被告供稱非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30萬元,為告訴人所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案犯行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而檢察官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被告取得之報酬1萬1500元(含前述200元),然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上開款項是另案收款後詐團給的錢等語,又本案被告係遭當場查獲,已如前述,是其所述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語應非無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尚有面交成功2次由警另案追查,是上開報酬是否與被告所涉其他案件相關,應由與該款項直接相關之案件另為認定及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怡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5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W暱稱為「浩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每次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交通費另計。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0月間起,對A03佯稱:可以投資USDT,獲利比存款高,並可以向LINE暱稱「超越幣商」以面交方式購買USDT等語,致A03誤信而陷於錯誤,與「超越幣商」約定於114年11月19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購買30萬元之USDT,A04則依「浩天」指示,假冒為虛擬貨幣公司專員前往面交取款,而詐欺取財既遂。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聽聞A04與A03談話內容提及虛擬貨幣,認有蹊蹺,而在場埋伏,見A04向A03收取30萬元完畢,即向前盤查,A04遂承認係擔任面交車手,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30萬元(業經警合法發還A03)、A04持用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及A04花費所剩報酬2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次面交報酬為1,500元,並依「浩天」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A03交付之3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其女兒詹○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喻郵局帳戶)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支付之報酬之事實。 3.證明扣案之2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給與被告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超越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與「超越幣商」約定於上開時、地,購買30萬元USDT之事實。 4 刑事案件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9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且確實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支付之報酬共1萬1,500元之事實。 5 詹○喻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獲得1萬1,5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為懲戒。

三、被告面交之犯罪所得30萬元,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除本案以外,尚有面交成功2次(由警另案追查),且依被告與「浩天」之LINE對話紀錄及詹○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案詐欺集團已給與被告報酬共1萬1,500元(含扣案之200元),而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浩天」聯絡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