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2、13021、 13451、14621、14622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聿犯如附表六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 實
一、王凱聿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麥香紅茶」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凱聿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鄭美雲(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聯繫後,鄭美雲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美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嗣王凱聿即依暱稱「麥香紅茶」之指示,騎乘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TH-906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鄭美雲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將裝有鄭美雲郵局提款卡之該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及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鄭美雲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洪麗君、劉沚沂、施文文等3人(下稱洪麗君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各該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鄭美雲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洪麗君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王凱聿依暱稱「麥香紅茶」之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18
日下午1時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銀光門市,領取裝有楊璦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璦蔆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旋即持往位於高雄市某處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該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及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楊璦蔆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月20日1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柯莉莎」之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與朱賢賢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朱賢賢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棒球賽門票,需透過綠界科技ECPay交易付款,並需依指示在綠界科技網站開通代收付提領功能及轉帳驗證,始能收款云云,致朱賢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174元匯至楊璦蔆富邦帳戶內而詐欺得逞,然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之時,即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因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致洗錢未遂。嗣經朱賢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先由王凱聿依暱稱「麥香紅茶」之指示,於同年4月11日下午
4時35分許,騎乘期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港后門市,領取裝有陳浩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浩偉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旋即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號貨運站,將該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及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陳浩偉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王怡卉、阮光桐等2人(下稱王怡卉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陳浩偉彰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阮光桐所匯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即遭銀行列警示帳戶予以圈存在案,因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致洗錢未遂。嗣因王怡卉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先由王凱聿依暱稱「麥香紅茶」之指示,於同年4月11日上午
9時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強民門市,領取裝有陳匯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審理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匯晴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旋即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號貨運站,將該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及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陳匯晴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四所示之程鉦傑、林明慧、賴昕彤、張瑛資、張月馨、鄭涵如等6人(下稱程鉦傑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陳匯晴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四「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後(除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鄭涵如所匯款項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圈存在案而致洗錢未遂之外),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程鉦傑等6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先由王凱聿依暱稱「麥香紅茶」之指示,於同年4月16日上午
10時4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瑞竹門市,領取裝有鍾威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審理中)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威鈞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旋即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號貨運站,將該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及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鍾威鈞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邱俊榕實施詐騙,致邱俊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鍾威鈞土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五「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邱俊榕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君、劉沚沂、施文文、王怡卉、阮光桐、邱俊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朱賢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程鉦傑、林明慧、賴昕彤、張瑛資、張月馨、鄭涵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凱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凱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甲案警
卷第12至15頁;丙案警卷第13至19頁;丁案警卷第12至15頁;甲案偵卷第57、59頁;乙案偵一卷第18至20頁;丁案偵一卷第8至11頁;甲案審訴卷第71、77、85頁)。
㈡證人楊璦蔆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乙案偵一卷第39至4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賢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53至55頁)。
㈣證人陳浩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丙案警卷第36至39頁)。㈤證人陳匯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丁案偵一卷第21至23、103至106頁)。
㈥證人鍾威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丁案警卷第45至48頁)。㈦被告收取楊璦蔆富邦帳戶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乙案偵一卷第21頁)。
㈧證人楊璦蔆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5至49頁)。
㈨告訴人朱賢賢之報案資料(見乙案偵一卷第51、52頁)㈩告訴人朱賢賢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7至63頁)。楊璦蔆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
25、27頁)。被告前往領取裝有楊璦蔆富邦帳戶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21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丙案警卷第21頁)。
證人陳浩偉寄送包裹之寄件交貨便料翻拍照片(見丙案警卷第57頁)。
被告前往領取陳浩偉彰銀帳戶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丙案警卷第57、115頁)。
證人陳浩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卷第59至63頁)。
被告前往領取裝有陳浩偉彰銀帳戶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卷第117至119頁)。
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租賃切結書(見丙案警卷第121頁)。
被告前往領取鍾威鈞土銀帳戶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見丁案警卷第75、143頁)。證人鐘威鈞所提出之寄件交貨便資料及鐘威鈞土銀帳戶存摺
之翻拍照片(見丁案警卷第76、77頁)證人鐘威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78至90頁)。
被告前往領取裝有鍾威鈞土銀帳戶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145至149頁)。
被告前往領取陳匯晴台新帳戶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見丁案偵一卷第38頁)。證人陳匯晴所提出寄件交貨便資料之翻拍照片(見丁案偵一卷第36頁)。
證人陳匯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丁案偵一卷第33至35頁)。
被告前往領取裝有陳匯晴台新帳戶包裹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丁案偵一卷第37、38頁)。如附表一至五「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證人鄭美
雲於警詢中之陳述、鄭美雲之報案資料、鄭美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被告領取鄭美雲郵局帳戶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前往領取鄭美雲郵局帳戶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租賃切結書、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假投資應用軟體網頁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如附表三編號2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之由告訴人朱賢賢、阮光桐、鄭涵如所分別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各該受騙款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之前,即均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等情,此有前揭楊璦蔆富邦帳戶、陳浩偉彰銀帳戶、陳匯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犯行,均應屬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朱賢賢、阮光桐、鄭涵如均已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前述各該人頭帳戶內,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併予述明。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四編
號1至5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0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如附表三編號2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
1至5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及其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如附表三編號2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再者,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暱稱「麥香紅茶」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
犯行(共1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二至五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從事該詐欺集團收簿手工作,實際上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甲案審訴卷第71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則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各次洗錢犯行,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二至五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從事該詐欺集團收簿手工作,實際上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至五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所為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收簿手角色,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甲案審訴卷第85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甲案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共1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固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
或2年3月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均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㈩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另案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本案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令如附表二至五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至五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至五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如附表二至五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除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如附表三編號2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之外,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如附表二至五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內而遭提領如附表二至五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除如事實欄第一項
㈡、如附表三編號2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受騙款項之外),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包裹),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㈡另查,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如附表三編號2及如附表四編號6所
示告訴人朱賢賢、阮光桐、鄭涵如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楊璦蔆富邦帳戶、陳浩偉彰銀帳戶、陳匯晴台新帳戶之各該受騙款項,均因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而未被提領等情,有如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開告訴人朱賢賢、阮光桐、鄭涵如分別匯入楊璦蔆富邦帳戶、陳浩偉彰銀帳戶、陳匯晴台新帳戶之各該受騙款項既均已遭銀行予以警示圈存在案,則該等款項則均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故為避免於法院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顯屬曠日廢時,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一併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該詐欺集團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㈣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丁案警卷第15頁;丁案偵一卷第9頁);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11 Pro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經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南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見甲案審訴卷第96、97、111至121頁),故本院認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ㄧ:編號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收簿話術及時間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間及地點 領取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鄭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5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慧玫」之名義與鄭美雲聯繫,並佯稱:可以兼職家庭代工賺錢,但須提供提款卡才能購買材料安排出貨云云,致鄭美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鄭美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114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 114年3月28日11時3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后門市 ①證人鄭美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警卷第31、32頁) ②鄭美雲之報案資料(見甲案警卷第67至70頁) ③鄭美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63至65頁) ④被告領取鄭美雲郵局帳戶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甲案警卷第227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鄭美雲郵局帳戶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29、230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租賃切結書(見甲案警卷第17、231頁) ⑦鄭美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223、225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洪麗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浩東」之名義與洪麗君聯繫,並佯稱:投入資金加入團購銷售,即可獲取高利潤云云,致洪麗君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鄭美雲郵局帳戶內。 114年3月31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5萬元 ①洪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36至44頁) ②洪麗君之報案資料(見甲案警卷第179至183頁) ③洪麗君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1至88、175頁) ④鄭美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223、225頁) 2 劉沚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9日稍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雨馨」之名義與劉沚沂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在「巨富達專案計畫」網站儲值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沚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鄭美雲郵局帳戶內。 114年4月2日8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①劉沚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47至53頁) ②劉沚沂之報案資料(見甲案警卷第199至203頁) ③劉沚沂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87至192頁) ④鄭美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223、225頁) 3 施文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4日稍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樹」之名義與施文文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儲值操作投資,即有高獲利云云,致施文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鄭美雲郵局帳戶內。 114年4月2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分許),匯款14,343元 ①施文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57至59頁) ②施文文之報案資料(見甲案警卷第21至215頁) ③施文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07至210頁) ④鄭美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223、225頁)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怡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帳號暱稱「威肯」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九顆太陽」等名義與王怡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JobBee」、「BitoPro」APP操作投資綠能,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怡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浩偉彰銀帳戶內。 114年4月14日11時16分許,匯款100,000元 114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00元 ①王怡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卷第43至46頁) ②王怡卉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卷第83至88頁) ③王怡卉所提出假投資應用軟體「JobBee」、「BitoPro」之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卷第69至81頁) ④陳浩偉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卷第111、113頁) 114年4月14日11時41分許,提領30,000元 114年4月14日11時41分許,提領30,000元 114年4月14日11時42分許,提領10,000元 2 阮光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0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Tara吳筱瑜」之名義與阮光桐聯繫,並佯稱:透過「國際黃金交易平台」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阮光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浩偉彰銀帳戶內。 114年4月15日15時51分許,匯款28,985元 (未及提領,經銀行予以警示圈存在案) ①阮光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卷第50至53頁) ②阮光桐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卷第101至106頁) ③阮光桐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卷第89至99頁) ④陳浩偉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卷第111、113頁)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程鉦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Xinyan」之名義與程鉦傑聯繫,並佯稱:透過「Waimaomike」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程鉦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匯晴台新帳戶內。 114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114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轉匯10元 ①程鉦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偵一卷第344至352頁) ②程鉦傑之報案資料(見丁案偵一卷第341、353、354、361、362、493、495頁) ③程鉦傑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丁案偵一卷第367至349頁) ④陳匯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偵一卷第89至93頁) 114年4月12日17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114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提領79,000元 2 林明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婉婷」之名義與林明慧聯繫,並佯稱:透過「STGT」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明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匯晴台新帳戶內。 114年4月12日17時42分許,匯款20,000元 114年4月12日下17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①林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偵一卷第210至213頁) ②林明慧之報案資料(見丁案偵一卷第207、251、255至259頁) ③林明慧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見丁案偵一卷第215、217至243頁) ④陳匯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偵一卷第89至93頁) 3 賴昕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天賜」、「陳瑞隆」、「林薏婷」等名義與賴昕彤聯繫,並佯稱:透過「群怡」投資平台網站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昕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4年4月12日17時45分許,匯款18,985元 114年4月12日17時55分許,提領19,000元 ①賴昕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偵一卷第263、264頁) ②賴昕彤之報案資料(見丁案偵一卷第261、267至270、293、295頁) ③賴昕彤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丁案偵一卷第275至291頁) ④陳匯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偵一卷第89至93頁) 114年4月12日17時56分許,匯款11,000元 114年4月12日18時51分許,提領3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4 張瑛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愛琴」之名義與張瑛資聯繫,並佯稱:透過「勝嘉AI」APP操作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張瑛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匯晴台新帳戶內。 114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 114年4月13日9時5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①張瑛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偵一卷第305至309頁) ②張瑛資之報案資料(見丁案偵一卷第303、311至315頁) ③張瑛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之翻拍、擷圖照片(見丁案偵一卷第327、331至339頁) ④陳匯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偵一卷第89至93頁) 5 張月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月馨聯繫,並佯稱:透過「YZPHOR」網站操作進出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月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匯晴台新帳戶內。 114年4月13日22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 114年4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提領100,000元 ①張月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②張月馨之報案資料(見丁案偵一卷第139至146、165、167頁) ③張月馨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丁案偵一卷第149至152、157、159至163頁) ④陳匯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偵一卷第89至93頁) 114年4月13日22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6 鄭涵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陳俊宇」之名義與鄭涵如聯繫,並佯稱:欲向鄭涵如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手提包,需透過新竹物流平台交易,並須依客服人員指示註冊及確認銀行帳戶云云,致鄭涵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匯晴台新帳戶內。 114年4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49,985元 (未經提領,經銀行予以警示圈存在案) ①鄭涵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偵一卷第172至178頁) ②鄭涵如之報案資料(見丁案偵一卷第179至185、203、205頁) ③鄭涵如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丁案偵一卷第187至200頁) ④陳匯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偵一卷第89至93頁) 114年4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49,988元 114年4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9,918元 114年4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40,985元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俊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G與邱俊榕聯繫,並佯稱:因邱俊榕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但須先向公益團體愛心捐款,才可以領取獎品云云,致邱俊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鐘威鈞土銀帳戶內。 114年4月16日517時43分許,匯款14,100元 114年4月16日17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應為手續費,下同)】 ①邱俊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63至71頁) ②邱俊榕之報案資料(見丁案警卷第131至135頁) ③邱俊榕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丁案警卷第121至129頁) ④鐘威鈞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139、141頁) 114年4月16日17時47分許,提領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5元)附表六: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5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358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9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乙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10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02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3256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16號偵查卷宗(稱丙案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451號偵查卷宗(稱丙案偵二卷) 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卷(稱丙案審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丁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3508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丁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24號偵查卷宗(稱丁案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84號偵查卷宗(稱丁案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621號偵查卷宗(稱丁案偵三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622號偵查卷宗(稱丁案偵四卷) ⒍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卷(稱丁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