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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庭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庭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庭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提領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適當。並綜合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郭庭妤調解成立(尚待分期履行中),惟屆期部分亦僅為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本院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而,本院判決時,被告尚有相類之詐欺集團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確實履行如上,自不適於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3000元部分,業據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被告固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而此民事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與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據不同、法理各異;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尚遠低於被害數額,若對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58號被 告 潘庭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庭豐於民國114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家庭代工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庭豐擔任提領車手,總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潘庭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9時許起,通過Messenger以假冒電商客服驗證金流之詐欺方式訛詐郭庭妤,至郭庭妤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8日0時21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5,07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潘庭豐依「勝利」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川(另行偵辦)收取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金融卡和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公園旁之角落,並將其所在位置拍照給「勝利」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庭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庭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庭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向另案被告林志川收取金融卡之事實。 (2)坦承擔任提款車手獲取2,000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庭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後,於114年6月28日 00時21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5,07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後,於114年6月28日 00時21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5,07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7日19時56分與另案被告林志川碰面之事實。

二、被告潘庭豐於警詢時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正常工作要賺錢,我不知道是詐騙工作等語。然被告自承其聽從「勝利」之指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至ATM提款,並收受林志川所提供之金融卡,依指示將金融卡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公園旁此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公共場所即離開,殊難想像此為一般正當跑腿工作之流程,實質上更似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其他財物,甚至遭警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以違反常情之方式,提領現金或轉交財物,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被告年齡33歲,於警詢時稱其學歷大學肄業、為模板工,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收取款項之模式,顯與合法正當工作不符,其當已察覺不法之處。準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捏造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時值青壯、身心健全,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款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金融交易秩序,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庭妤 114年6月28日 00時21分許 114年6月28日 00時26分許 4萬9,989元 潘庭豐 114年6月28日 2時58分許 114年6月28日 2時59分許 114年6月28日 3時00分許 2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民分行ATM 4萬5,070元 2萬 2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