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泉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韋泉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向吳秀靜『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收取62萬元現款」;第13至15行所載之收據其上另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亦應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泉甫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本案雖漏論被告尚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吉娃娃」、「烏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客
觀事實供述詳實,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能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自白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之要件,復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其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之要件,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復迄未賠償告訴人吳秀靜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
張(上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葉義雄」印文各1枚、「韋智凱」署押1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㈡至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後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0號被 告 韋泉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烏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沐珊」、「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之人,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吳秀靜佯稱:可在「金山德聚」APP平台匯款儲值投資股票,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云云,致吳秀靜陷於錯誤,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備妥新臺幣(下同)62萬元現金,韋泉甫即於114年3月27日13時52分許,依「吉娃娃」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向吳秀靜收取62萬元現款,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義雄」印文及「韋智凱」署押各1枚之收據1張交予吳秀靜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贓款上繳予「烏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經查扣吳秀靜提出之收據3張、委託書1紙,並採集收據上之指紋送鑑驗,結果與韋泉甫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秀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現金62萬元元交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收據之過程事實。 3 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1張及現場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46106858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 被告為本案犯行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吉娃娃」、「烏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收據1張上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義雄」印文及「韋智凱」署押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為詐騙行為,紊亂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