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珍與身分不詳自稱「楊文太」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淑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許,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楊文太」,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年底起,以臉書暱稱「莓陳涵」與吳金品聯繫,佯稱:因父母雙亡、離婚,打算返台居住,請求協助代收包裹,並先行代墊運費云云,致吳金品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3,513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林淑珍依指示,於113年2月19日10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鼎泰郵局,提領6萬元;於113年2月19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昌郵局提領355,000元,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楊文太」,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淑珍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品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無論新舊法,均是被告行為後所制定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楊文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楊文太」,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