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文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侵害告訴人彭淑月之財產法益,並行使起訴書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參與者又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損害之金額非低)、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述偽造印文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上繳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車馬費新臺幣5,000元一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 告 簡文淵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李」、「雪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簡文淵獲有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交通費另計)。簡文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初,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張忠謀夫人張淑芬贈書廣告,彭淑月上網瀏覽後,隨即點擊廣告連結登記並加入LINE群組「維穎理財規劃學院」,詐欺集團成員向彭淑月佯稱可下載APP「金山德聚」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彭淑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簡文淵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雪山」指示,先搭乘高鐵前往左營轉搭計程車前往彭淑月住家附近後,在某統一超商列印「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簡文淵」工作證1張、「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於114年5月14日16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彩券行,冒用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彭淑月收取75萬元,復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彭淑月而行使之。嗣簡文淵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地點附近某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經彭淑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5月13日依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前往上址彩券行收取75萬元後,在某公園內將錢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陳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女子LINE暱稱「瑤瑤」,她說要介紹我去她舅舅「人生李」那邊工作,後來都是「雪山」指揮我收款。 3 告訴人彭淑月於警詢中之 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並收受被告簽收之雙喜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雙喜投資公司收據影本、雙喜投資操作合約書影本 4 雙喜投資公司專員「簡文 淵」工作證及經簽署「簡文淵」署押之雙喜投資公司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份、彩券行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冒用雙喜投資公司人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出具不實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雙喜投資公司專員之工作證」、「雙喜投資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人生李」、「雪山」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交付之偽造私文書即雙喜投資公司收據,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彭淑月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上開不實工作證各1份,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