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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A56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成年人指示,負責擔任收取提款卡包裹並轉寄之收簿手工作,並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A04與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A04知悉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聖唯」之名義與白俊彥聯繫,並佯稱:要從海外寄錢給你,但因稅務跟海關問題,錢被卡住,需要寄出郵局提款卡、密碼及8萬元現金云云,致白俊彥(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警另案偵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18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合平門市後,再由A04依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20時32分許,前往位於上開「統一超商」合平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取得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暱稱「蝦皮購物-Chen」所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予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使用,A04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11月11日11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佯稱:幫公司匯款做流量,即可提領現金云云,致A03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21時17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A03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年11月28日11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2291號搜索票,前往A04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A56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及賣貨便收據3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後轉寄至暱稱「蝦皮購物-Chen」所指定之地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向我表示工作內容是至他們所指定超商領取包裹,每件包裹報酬1,000元,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裝提款卡云云(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5頁;審訴卷第35、36頁)。經查:

一、被告依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合平門市,領取包裹1個後,再透過空軍一號轉寄至暱稱「蝦皮購物-Chen」所指定之地點,而將其所領取之包裹轉交予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及員警於同年11月28日11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2291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與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聯繫領取及寄交包裹事宜所用之三星廠牌A56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及領取包裹所用之賣貨便收據3張等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結果資料(見警卷第5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蝦皮購物-Che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1至60頁)、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55至58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29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9頁)、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27頁)、扣案之賣貨便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A56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及賣貨便收據3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另案被告白俊彥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起因係另案被告白俊彥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7-11交貨便之方式,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至上開「統一超商」合平門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白俊彥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12、113頁),並有另案被告白俊彥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8至121頁)及寄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22頁)、另案被告白俊彥所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23頁)在卷可憑;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1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3聯繫,並佯稱:幫公司匯款做流量,即可提領現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21時17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28至13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5、126、137至14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2頁)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0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稽;從而,堪認被告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掩飾、藏匿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使用,再經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業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其中取簿手之工作,無非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置於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人員,以供車手持之提領詐得款項。故本案從事取簿之人即被告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予以究明。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45歲,及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修車、在菜市場理貨等工作,已有20年工作經驗等情(見審訴卷第44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歷練之人,則依其年紀及社會閱歷,衡情其對此等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取簿手取得大量人頭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之置於不詳地點或轉寄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或人員,以供車手持之提領詐騙贓款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完全不知;且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對其所指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未見過該名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亦未前往所謂該公司應徵或面試,由此足見被告對該名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公司地址或營業地點、內容、項目等相關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親眼見過「蝦皮購物-Chen」之人:可見被告與該名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領取包裹之用途及目的;而被告在與該名不詳人士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竟率然依該名不詳人士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復未曾加以確認其所領取包裹內物品為何,且於領取包裹後,隨即將再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所領取之包裹透過空軍一號轉寄予不詳之人收受,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之外,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資為憑,而被告此等舉止,除與一般常理有悖,實與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取簿手取得大量人頭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置於或轉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或人員之情形,要屬一致,甚為明確。

㈢況衡以致超商領取包裹並無時間限制、亦無緊急時效性、更

無僅能寄至特定超商之必要,且領取包裹費用約僅有數十元或百元不等而已,若果有領取包裹再予以轉寄之必要者,衡情該名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或被告所稱該名應徵工作之業者大可要求或指定寄送該包裹之原寄件人逕自將包裹寄往該名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要求被告所轉寄之地點交予指定之人收受即可,何需大非周章、特意另行花用1,000元之高額代價以聘請他人前往超商領取,再花費額外費用將所領取之包裹再轉寄他處以轉交指定之人使用之理及必要,而全然不顧該包裹是否有遭轉寄遺失之風險或可能;則依被告前述其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至不詳地點等行為,此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置於或轉交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或人員,以供車手持之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從而,依據被告之年紀、學歷及工作經歷,在前述種種與一般領取包裹方式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衡情其應可知悉其所領取包裹應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情,實難諉稱全然不知;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領取包裹之一般常情相違之處,而置其所領取包裹內可能為金融帳戶資料,若予以轉將有遭不法犯罪使用之風險於不顧,僅為獲取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即可輕易獲取1千元之報酬,而基於僥倖心理,決意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數次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隨即轉寄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且其所為乃係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騙手法而取得另案被告白俊彥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依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轉寄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轉交包裹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前往領取及轉寄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包裹之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應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被告此部分所犯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36頁),已給予被告及公訴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者,被告與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收簿手工作,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坦認犯罪,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而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審認如上,以及衡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參酌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此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令告訴人匯入前述受騙款項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使用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前述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由此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之前述受騙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包裹),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故若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報酬是匯款到我郵

局帳戶,我領取1個包裹報酬是1,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本案收簿手工作,已獲取8,000元之報

酬,應予宣告沒收乙節;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伊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1,000元之報酬,伊總共領取7個包裹,共獲得8,0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4頁);而被告本案所為僅領取1件包裹,已據本院審認如上,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本案所為領取包裹之行為,應已獲取1,000元之報酬;至被告所獲取其餘報酬,自難以認定係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所獲取其餘報酬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述明。

四、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A56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

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取及轉寄包裹事宜所用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4頁;審訴卷第36頁),復有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蝦皮購物-Che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資為佐;由此可認該支三星廠牌A56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至扣案之交貨便收據3張,係被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後所

取得之收據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審訴卷第36頁);然此僅為證明被告領取本案人頭帳戶包裹之證據資料,並不具任何經濟價值,如予以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實益;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除本案犯行之外,前並無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在其他法院或本院繫屬,此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因此與實質上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聯繫,因而負責擔任本案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俗稱收簿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資為佐;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應可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既然是為了求職始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本案收簿手之工作,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商討犯罪計畫、謀劃犯行分工之情狀,而僅有單純接收指示而為本案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可見被告應係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其所為可能衍生的詐欺及洗錢既遂之後果,而單純與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實欠缺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而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與暱稱「

蝦皮購物-Che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業如前述;且遍查卷內並無適切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對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或認識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而與其等共組詐欺集團,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認識本案係「暱稱「蝦皮購物-Chen」之人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等情,前已述及;準此而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故而,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既無從科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