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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40號、第1527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6日13時47分許,佯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黃舒蘋謊稱其遭冒名申請銀行帳戶,須交付現金作為擔保云云,致黃舒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城公園,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交予自稱「徐特助」之劉佳泓,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予黃舒蘋而行使之,且劉佳泓於得款後旋依「yu」指示將該款項置於指定公園,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起,佯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長楊卓昌、警員張睿城、檢察官林俊言,向莊淑雅謊稱其證件遭人申辦預付卡門號,可前往商旅視訊製作筆錄,其涉及洗錢案件須限制住居及凍結帳戶,須將存款領出證明帳戶內款項清白並交由法院審理云云,致莊淑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提領其銀行帳戶內存款及販賣名錶取得現款,再於114年10月3日14時16分許、114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357巷正心公園、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公園,接續將100萬元、63萬元款項交予劉佳泓,劉佳泓並於各次收款後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予莊淑雅收執而行使之,且劉佳泓於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指定公園附近某處,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佳泓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舒蘋、莊淑雅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告訴人莊淑雅存摺影本、信用卡簽帳單。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46158428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

㈥附表一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係擴大該條處罰範圍,且同條例第47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雖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yu」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一所示

(準)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各次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雖有數次向告訴人莊淑雅收取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既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逕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為已足,要無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各次犯行均獲有2,000元報酬等語,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準公文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分別係供被告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係屬該等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等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各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

不知去向,難認該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日期:114年9月17日、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1張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日期:114年10月3日、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1張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日期:114年10月16日、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1張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劉佳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準公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劉佳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