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木城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木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木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告訴人黃建華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㈢經查,本案繫屬(115年8月4日)前,被告因於115年1月11日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共犯「振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於115年2月9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處以罪刑,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首案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本案係被告同於115年1月11日間加入暱稱「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於案發時所加入同一群組之對話紀錄,存放在首案中扣押之手機內,亦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34頁),本案與首案之期間重疊、共犯皆有「軒」(振軒),並屬於同一群組,堪認兩案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訛。則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逵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再就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重複評價,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55號被 告 劉木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城於民國115年1月11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軒」、「菲菲」、Telegram暱稱「經紀人菲菲」、「欣怡」、「專員-曉彤」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木城與LINE暱稱「軒」、「菲菲」、Telegram暱稱「經紀人菲菲」、「欣怡」、「專員-曉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欣怡」、「專員-曉彤」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黃建華佯稱加入婚友社需匯款認證會員,黃建華依其指示匯款後,「專員-曉彤」又稱操作錯誤導致匯款凍結,需繼續匯款才能解凍並取回已匯款項,且匯款金額可參與廣告分潤云云,致黃建華陷於錯誤而與「專員-曉彤」約定於115年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麥當勞前面交新台幣(下同)40萬元。劉木城即依「軒」之指示,於115年1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與黃建華面交,黃建華即交付40萬元予劉木城後,劉木城再依「軒」指示至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與仁愛路口,將40萬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建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木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軒」之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黃建華面交4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Telegram暱稱「專員-曉彤」之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確實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面交現場影像、被告將錢交予收水車手現場影像截圖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收水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菲菲」、「經紀人菲菲」、「欣怡」、「專員-曉彤」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菲菲」、「經紀人菲菲」、「欣怡」、「專員-曉彤」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軒」、「菲菲」、Telegram暱稱「經紀人菲菲」、「欣怡」、「專員-曉彤」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並導致犯罪所得難以追回,惟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