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A05(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高啟強」、「高啟強2.0」)、A06(Telegram帳號暱稱「歐欸」)與張簡駿倫(Telegram帳號暱稱「一次成功」)、許哲瑋、洪睿彣(Telegram帳號暱稱「水餃」、「閃電俠」,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少年吳○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帳號暱稱「老吳」)、少年張○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帳號暱稱「55688」)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大衛」、「黑菇」等人均知悉其等所屬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後,再由車手提款、層轉收水及兌換虛擬貨幣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簡駿倫、許哲瑋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簽結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少年吳○語、少年張○瑜所涉罪嫌部分,則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負責傳送提款資訊、指揮提款與收水、統計提款金額、發放薪資,並將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泰達幣(即USDT)後上繳上游成員,且可自收款金額中抽取0.5%至1%作為報酬;張簡駿倫負責指揮車手提款、收水及招募人員;A06擔任第一層收水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第二層收水手;許哲瑋負責招募少年吳○語擔任提款車手;少年吳○語負責提款;少年張○瑜負責向A06收取款項後轉交A05。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A03、A04等2人(下稱A03等2人)實施詐騙,致A03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張簡駿倫即通知少年吳○語前往提款,並由A06向A05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少年吳○語,再由少年吳○語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田郵局」,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於民國113年4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15巷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均轉交予A06;A06復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與苓雅一路口之「苓中停車場」內,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少年張○瑜;隨後少年張○瑜再於同日16時12分許稍後之某時4,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攜至A05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居所,轉交上繳予A05,而A05則扣除其可取得之0.5%至1%報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後,將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幣商「黑菇」兌換為泰達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已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5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報酬。嗣因A03等2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三卷第83至86頁;審訴卷第72、76、8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5至
120、123至127、135、136頁;偵一卷第113、115頁;偵二卷第43至46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75
至81、83至86頁;偵一卷第123至127頁;偵二卷第52、53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駿倫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9至43、45至47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6
2至166、191至193頁;偵一卷第135、136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吳○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一卷
第228至231、234、235、243至246、254、255頁;偵二卷第
80、81頁)。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張○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12至216頁;偵二卷第81、82頁)。
㈧證人武雅竹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63至266頁)。
㈨被告指認同案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至1
2頁)㈩同案被告張簡駿倫指認同案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一卷第51至57頁)同案被告黃柏學指認同案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一卷第87至96頁)同案被告A06指認同案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
卷第129至133頁)同案被告許哲瑋指認同案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169至177頁)同案被告許哲瑋指認同案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一卷第169至177頁)少年張○瑜指認同案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17至221頁)少年吳○語指認同案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37至241、247至251、257至261頁)少年吳○語前往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73至28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317-PPN號、NAW-8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87至291頁)。
同案被告A06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資料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87、188頁)。
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A03等2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A03等2人之報案資料、A03等2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業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該條例部分條文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A06、張簡駿倫、許哲瑋、洪睿彣、少年吳○語、少年張○瑜及Telegram暱稱「大衛」、「黑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其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犯罪,業已獲得提款金額0.5%之報酬即750元(計算式:提款金額150,000元×0.5%=75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72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二監)115年9月8日高女監戒字第11500563660號函及本院115年民強字第2650號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1、103頁),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犯罪,業已獲得750元之報酬等語,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前揭高二監函文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前亦述及;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指揮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收水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固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
6月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㈨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接近,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認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向本案同案共犯少年張○瑜所收取由該少年所提領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後,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薪資後,再將其所取得之其餘詐騙贓款交由幣商「黑菇」兌換為泰達幣,再轉交上繳予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詐騙贓款後隨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75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有如上述;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經本院發函被告所在監所已代扣被告保管金750元,已有上開高二監函文及本院收據附卷可稽;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A06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Huse」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陳家明」等名義與A03聯繫,並佯稱:欲向A03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交易,但因A03未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4月5日15時43分許,匯款80,108元 ②113年4月5日15時45分許,匯款9,987元 ③113年4月5日15時46分許,匯款9,986元 ④113年4月5日15時47分許,匯款9,985元 ⑤113年4月5日15時48分許,匯款10,123元 ①113年4月5日15時56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3年4月5日15時58分許,提領30,000元 ①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25、326頁) ②A03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331、332、339至342、359頁) ③A0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43至35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3、285頁)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稍前之某時起,以旋轉拍賣帳號「den685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鯨魚」、「陳志雄」等名義與A04聯繫,並佯稱:欲向A04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及A04未認證帳戶,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5日15時54分許,匯款27,027元 ①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63至366頁) ②A04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361、371至376、385、387頁) ③A04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7至383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3、285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55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3754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48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⒍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