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駿伸具 保 人 歐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家宏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歐駿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指定被告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於同日由具保人歐家宏繳納現金3萬元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節,此有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之高雄地檢署同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同年月18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軍少連字第7號卷第37、43至46、55、59至61頁) ;而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少年偵字第248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審理後,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住所地及居所地合法通知傳喚,並同時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或督促被告應依期到庭應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依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後,復經本院分別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高市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高市三民二分局)代為派警前往拘提,均未拘獲被告到案,而無法代為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此有本院115年9月2日準備期日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同年月7日雄院國刑瞻115審訴2425字第1151021405號囑託高市鼓山分局及高市三民二分局代為拘提函文,以及高市鼓山分局同年9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294250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拘票及未拘獲報告書、高市三民二分局同年9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414700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拘票及未拘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7至53、67至73、105、111至119、133至137、47、49、55至75頁) ;又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及其住居所地並無變更或遷移等事實,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151、153頁);由此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