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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47號、第15368號、第158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承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就相關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做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件二、三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數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

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未與被害人中島香織、蘇淑靜、吳菁容等人達成任何調解或為賠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等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洗錢自白部分亦均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被害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均非甚高,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000

元,惟無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審訴1943卷第46頁),然而,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依指示陸續犯案,每日薪資1200元,總共領得5000元,於115年2月21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大豐街與仁雄路附近向暱稱「小江」領到的,後來於3月中就被小江封鎖,沒有再領到薪資等語(見偵11547卷第22至24頁,偵卷15368第4至5頁,偵15854卷第10至11頁);而本件3案之案發時間分別在同年2月27日、3月3日、3月8日,足見被告上開已領得之犯罪所得,係在本件3案之案發前,實無從證明與本件3案之犯罪所得有關,復未據扣案,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請求就此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經手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依指示全數轉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件一所示扣案之IPhone 11手機2支(紅色、黑色各1支)、

IPhone 13手機1支、APP STORE CARD點數卡1批等物,被告自承:黑色的IPhone 11手機、APP STORE CARD點數卡1批都是我犯罪所用,其他的都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11943卷第46頁),得見黑色的IPhone 11手機、APP STORE CARD點數卡1批均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紅色IPhone 11手機、IPhone 13手機各1支,則不能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馬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壹支、APP STORE CARD點數卡壹批,均沒收。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馬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 馬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 告 馬承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承佑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QRcode付款碼購買點數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謀定後,馬承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 林佳慧」向中島香織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惟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實名制認證協議云云,致中島香織陷於錯誤,而下載「台灣Pay」APP並綁定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再將行動支付QRcode付款碼頁面截圖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馬承佑旋於115年3月8日23時24分許,依「小江」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中門市」,持前揭QRcode付款碼截圖自本案一銀帳戶扣款17,000元購買APPLE點數卡,再將所購得APPLE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予「小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中島香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3月30日20時1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內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 11手機2支、IPhone 13手機1支、APP STORE CARD點數卡1批,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島香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馬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小江」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支付QRCODE付款碼截圖,用以支付購買APPLE點數卡之金額,並將購得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提供本案詐欺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因擔任車手負責購買點數,迄今已取得共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中島香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開啟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之台灣Pay行動支付QRCODE付款碼頁面並截圖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帳戶內存款旋遭扣款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前中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QRCODE付款碼購買APPLE點數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1手機2支、IPhone 13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APPLE點數卡1批,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已取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購買點數卡車手之重要角色,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于芳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68號被 告 馬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承佑於民國115年2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小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馬承佑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操作使用被害人遭詐欺後提供之台灣PAY條碼之詐欺款項購買APPLE點數卡後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馬承佑與Telegram暱稱「小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27日23時許,在Threads社群平台以帳號「oxf940」刊登販售手燈專輯之貼文,並向吳菁容聯繫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實名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菁容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提供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PAY交易條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江」旋即傳送上開台灣PAY交易條碼予馬承佑並指示其於翌日(28日)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迦恩門市,以上開詐得之台灣PAY交易條碼款項9981元購買APPLE點數卡,再將購得之APPLE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傳送到工作群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菁容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菁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115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暱稱「小江」指示,於上開時地聽從指示操作台灣PAY交易條碼購得APPLE點數卡後,將取得之APPLE點數卡之卡號密碼轉交上游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菁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遭詐欺之款項網銀交易明細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告訴人名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吳菁容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②愛金卡回覆資料、統一超商出具之電子發票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照他人指示使用台灣PAY消費扣款購買超商點數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54號被 告 馬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承佑於民國115年2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小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馬承佑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操作使用被害人遭詐欺後提供之台灣PAY條碼之詐欺款項購買APPLE點數卡後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馬承佑與Telegram暱稱「小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3日12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以暱稱「賴香欣」刊登贈送平安吊墜之貼文,並向蘇淑靜聯繫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淑靜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台灣PAY交易條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江」旋即傳送上開台灣PAY交易條碼予馬承佑並指示其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陽門市,以上開詐得之台灣PAY交易條碼款項3萬元購買APPLE點數卡,再將購得之APPLE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傳送到工作群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蘇淑靜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115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暱稱「小江」指示,於上開時地聽從指示操作台灣PAY交易條碼購得APPLE點數卡後,將取得之APPLE點數卡之卡號密碼轉交上游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遭詐欺之款項網銀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淑靜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②統一超商出具之電子發票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照他人指示使用台灣PAY消費扣款購買超商點數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