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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蔚欣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9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70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蔚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蔚欣於民國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萬霖」之引介,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立」、Line暱稱「品翰」、「青妮Qing」、「小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虹伶」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林蔚欣與「陳萬霖」、「張立」、「品翰」、「青妮Qing」、「小編」、「虹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虹伶」、「青妮Qing」、「小編」

於114年6月至7月間某日,向楊筑安佯稱:可下載東森購物APP,投資加盟方案取得回饋金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入金云云,致楊筑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蔚欣再依「張立」之指示,於114年7月12日17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庄店前,佯裝為Line暱稱「幣發」幣商派遣之外務員,向楊筑安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小編」要求楊筑安將泰達幣存入形式上其所有之上開東森購物APP電子錢包內,以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楊筑安並未對其存入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而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林蔚欣則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依「張立」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澄清店之廁所內,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品翰」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

向施佩芸佯稱:可為臉書廠商按讚累積回饋金,惟操作失誤須回補款項云云,致施佩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林蔚欣再依「張立」之指示,於114年8月9日14時許,搭乘TDM-9532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193巷內,佯裝為不詳廠商人員,向施佩芸收取319,000元,復依「張立」之指示,將前述款項藏放於高雄市某停車場汽車後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蔚欣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佩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筑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施佩芸之提供詐騙平臺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TDM-9532號營業用小客車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

㈣告訴人楊筑安提供之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東森購物APP頁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

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本案就事實及理由欄所示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之告訴人楊筑安施用詐術,是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應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後「首次」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陳萬霖」、「張立」、「品翰」

、「青妮Qing」、「小編」、「虹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4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被告於審理時中雖與告訴人楊筑安、施佩芸成立調解,各分3

期合計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2位告訴人,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為憑,然因被告曾於11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故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合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