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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怜怡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彭怜怡於案發時任職在吳建家及顧影夫婦(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阿家牛肉湯&火鍋」,於民國113年3月間,顧影之胞弟顧俊杰(大陸地區人士)來台探親之際,顧俊杰透過吳建家之友人林政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彭怜怡。彭怜怡因有資金需求,並得知顧俊杰有意來臺定居生活,彭怜怡、顧俊杰明知渠等並無結緍之真意,彭怜怡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起訴書贅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與顧俊杰達成協議,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擔任人頭配偶,助顧俊杰來臺並取得身分;渠等並於113年5月13日簽立契約書,由林政嶔與彭怜怡之友人王佳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契約書見證人,契約書並約定辦理結婚過程中,由顧俊杰分批次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彭怜怡,若顧俊杰沒能獲得身份來臺,則合約終止,顧俊杰不支付後續費用,且在辦理結婚過程中,若彭怜怡反悔違約,則需賠償顧俊杰所有花費等情(下稱系爭契約書);彭怜怡再於113年6月12日與顧俊杰、王佳玉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2日,應予更正),並於113年6月14日與顧俊杰在安徽省阜陽市惠潁公證處虛偽登記結婚(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4日,應予更正),並取得當地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字號:(2024)皖阜惠公証字第2358號,下稱結婚公證書);後彭怜怡返臺後,復於113年7月10日持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再於113年7月15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之結婚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顧俊杰以其配偶身分來臺團聚,於113年9月5日經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訪談後獲准;顧俊杰遂於113年10月15日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許可證抵達高雄機場入境時,幸因顧俊杰、彭怜怡共同接受移民署之國境面談後,移民署承辦人員察覺有異,並於彭怜怡持用之手機內查得系爭契約書,彭怜怡方坦承上情,顧俊杰因而未能入境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佳玉、林政嶔、顧影、吳建家、證人顧俊杰證述相符,並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隊證物勘驗照片報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安徽省阜陽市惠潁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被告彭怜怡、顧俊杰之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男子顧俊杰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

與顧俊杰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欲辦理顧俊杰之相關入境手續,使其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自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因移民署承辦人員詢問後,核定未通過面談,顧俊杰始未能進入臺灣地區,然被告已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之核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涉犯法條尚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未記載被告有任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起訴意旨之核犯法條欄就被告所涉犯法條顯係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所為,雖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顧俊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最終顧俊杰仍無法入境臺灣,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顧俊杰

並無結婚真意,僅因顧俊杰欲來臺灣定居,竟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向移民署申請而試圖使顧俊杰非法進入臺灣,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因移民署核定未通過面談而未遂,未生顧俊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