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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彥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59號、第4561號、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彥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彭彥禎被訴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彭彥禎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彭彥禎先依「阿陳」之指示,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另詐欺集團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第一層與第二層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彭彥禎再依「阿陳」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彭彥禎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0.1%之報酬。

二、案經宋卉昕、徐添福、邱均伊、鄭惠芳、林慕樺、林孟熊、劉嘉惠、馮勝傳、胡仙友、林金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

彥禎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彥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人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㈣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判決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件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及中間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行為時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法所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5年1月21日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115年修正)經查:

⑴115年修正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6、15、20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均達100萬元以上,然因係在115年修正前所犯,自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㈤被告與暱稱「阿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之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且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另考量被告尚另涉加重詐欺、洗錢案件業經起訴、判決,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被提領之金額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獲之報酬為提領金額0.1%(院卷第

86頁),被告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故被告本案報酬應為1萬4150元(計算式:1415萬x0.1%=141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貳、免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明萍部分,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明萍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核前案判決中附表二編號5-1、5-2、5-3告訴人張明萍匯款之時間、金額雖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告訴人張明萍匯款時間、金額有所不同,然因告訴人均為張明萍,時間相近,且依據告訴人張明萍警詢所述,前案與本案顯係告訴人張明萍基於同一次遭詐騙之原因而接續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是應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經起訴之事實,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1、5-2、5-3),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同一案件,且前案繫屬在先,並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宋卉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 施昇輝」、「林幼玲」聯繫宋卉昕,向其佯稱:註冊方騰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絜琳) ⑴111年11月14日10時52分許 30萬元 ⑵111年11月14日10時53分許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怡橞) ⑴111年11月14日11時1分許 30萬元 ⑵111年11月14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4559號 2 徐添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14分許,以LINE暱稱「 黃靜怡」、「新展資本客服專員NO-045」聯繫徐添福,向其佯稱:註冊新展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3 邱均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22時37分許,以LINE暱稱「 施昇輝」、「林幼玲」聯繫邱均伊,向其佯稱:註冊方騰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 20萬元 4 鄭惠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LINE暱稱「 蔣明誠」、「雅玲」聯繫鄭惠芳,向其佯稱:註冊BTMIN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34分許 2萬5352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余鴻銘)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許 29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宇睿) 111年11月25日11時12分許 129萬6000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 12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 朱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9時31分許,以LINE暱稱「張梓琳」聯繫朱小明,向其佯稱:註冊晨安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45分許 95萬9135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逸仲) 111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 9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宋一帆) 111年10月27日14時00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4561號 6 王昭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王雅思」聯繫王昭程,向其佯稱: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絜琳) ⑴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 30萬元 ⑵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 30萬元 ⑶111年11月10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蘇芷萱) ⑴111年11月10日12時48分許30萬元 ⑵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許30萬元 ⑶111年11月10日12時50分許40萬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7 陳彥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9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陳老師助理-蔡雅雯」、「陳在沺」聯繫陳彥均,向其佯稱:註冊Management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14分許 8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余鴻銘) 111年11月29日09時23分許 111萬72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宇睿) ⑴111年12月2日13時39分許 40萬元 ⑵111年12月2日13時39分許 40萬元 ⑶111年12月2日13時40分許 40萬元 111年12月2日14時許 1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8 張愛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以LINE暱稱「 蔣明誠」、「雅玲Lin」、「陳銘勝」聯繫張愛蓮,向其佯稱:註冊BTMIN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格倫) 111年12月26日10時20分許 75萬82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呂蓉苧) ⑴111年12月26日10時35分許 40萬元 ⑵111年12月26日10時36分許 35萬8000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 7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9 費超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9時50分許,以LINE暱稱「楊嘉玲」、「黃偉華」、「富途-張經理」聯繫費超男,向其佯稱:註冊MOOMOO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國榮) 111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 37萬105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呂蓉苧) 111年12月29日10時57分許 37萬3000元 111年12月29日11時27分許 3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0 郭永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9時50分許,以LINE暱稱「熊書燦」、「劉起洪」聯繫郭永發,向其佯稱:註冊COINEXECO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57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龔明合) 112年1月6日13時6分許 75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韋閎) 112年1月6日13時15分許 75萬元 112年1月6日14時15分許 1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1 張明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LINE暱稱「開戶經理」聯繫張明萍,向其佯稱:註冊富途證券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3時20分許 19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李蘊芳) 112年1月6日13時24分許 34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韋閎)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韋閎)】 112年1月6日13時25分許 34萬元 12 陳韻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以群組名稱「合約交易大賽1-4萬,操作6小隊」聯繫陳韻新,向其佯稱:註冊亞太慈善峰會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17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子耀) 111年7月19日13時37分許 72萬59元 【起訴書多列一筆:111年7月19日13時8分許 29萬9855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存富) 111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 102萬500元 111年7月19日14時37分許 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8711號 13 劉偉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以臉書暱稱「蔡小小」聯繫劉偉煌,向其佯稱:註冊Hopoo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4分許 42萬元 14 林慕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林慧覺」、「張嵐」、群組名稱「吾股豐登」聯繫林慕樺,向其佯稱:註冊簡街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17分許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江政達) 111年8月1日11時48分許 174萬9868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怡萱) 111年8月1日11時53分許 134萬6800元 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 13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5 林孟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以群組名稱「吾股豐登」聯繫林孟熊,向其佯稱:註冊簡街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39分許 150萬元 16 劉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林凱麗」、「BAIRD貝爾德客服0008」聯繫劉嘉惠,向其佯稱:註冊貝德爾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1分許 9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家銘) 111年9月13日14時5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偉國) ⑴111年9月13日14時22分許 50萬元 ⑵111年9月13日14時24分許 50萬元 111年9月13日14時57分許 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7 馮勝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陳雪淇」、「陳宏在線客服No.68」、群組名稱「陳雪淇B股助理」聯繫馮勝傳,向其佯稱:註冊晨安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8時36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蔡芸淇) 111年9月28日9時22分許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偉國) ⑴111年9月28日9時25分8秒許 40萬元 ⑵111年9月28日9時25分58秒許 40萬元 ⑶111年9月28日9時26分許 40萬元 111年9月28日10時8分 1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8 胡仙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以LINE暱稱「雪淇Michelle」、「晨宏在線客服No.68」、群組名稱「K革墨福華交流群組」聯繫胡仙友,向其佯稱:註冊晨安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45分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文修) 111年10月3日9時48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文琳) 111年10月3日10時2分13秒許 30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45分許 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偉國) 111年10月3日10時04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11年10月3日10時2分53秒許 40萬元】 19 楊春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陳雪淇」、「羅天祥」、群組名稱「D股飆繁華交流群12」聯繫楊春滿,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14分許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文修) ⑴111年10月3日9時21分許 20萬元 ⑵111年10月3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俊傑) 111年10月03日10時2分許 4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11年10月03日10時4分許 30萬元】 20 林金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以LINE暱稱「陳雪淇」、「晨宏在線客服」聯繫林金菊,向其佯稱:註冊晨安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 130萬8712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逸仲) 111年10月24日9時56分許 1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宋一帆) ⑴111年10月24日10時7分許 40萬元 ⑵111年10月24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28分許 8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總計1415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17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8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19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20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