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育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育航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侯育航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侯育航所使用、由其父親侯言龍(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⑵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楊閔淇、柯禹芳、古偉銘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育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侯言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及ATM影像截圖等。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閔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㈣證人即告訴人柯禹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㈤證人即告訴人古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

,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或相類之詐欺手法,使各該告訴人接續交付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故就附表編號2、3部分,應各論以一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之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迄今僅給付7,432元予告訴人古偉銘(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有還款給告訴人柯禹芳1萬多元,然至今尚未提出任何還款證據,惟此亦非犯罪所得全額),並未將其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柯禹芳、古偉銘成立調解,已給付部分款項予古偉銘,並就告訴人柯禹芳及古偉銘其餘款項則均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另告訴人楊閔淇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試行調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6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楊閔淇成立調解,取得其諒解,是認本案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分別為1萬2,600元、12萬8,271元(計算式:1萬3760元+8500元+3萬4260元+3萬7351元+3萬4400元=12萬8271元)、4萬2,8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2800元=4萬28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其中被告已與告訴人古偉銘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7,432元予告訴人古偉銘,此部分應認被告已返還予被害人而應予以扣除,是僅就尚未返還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另依調解內容應分期給付予告訴人柯禹芳、古偉銘部分,後續被告若有依約履行,自得主張扣除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楊閔淇 侯育航於114年6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Dcard私訊聯繫楊閔淇,向其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4年6月11日17時1分 1萬2,600元 侯育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禹芳 侯育航於114年8月29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Dcard張貼「讓票 Super Junior Super Show 10」之不實文章,柯禹芳瀏覽後與之聯繫後,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4年8月30日13時42分 1萬3,760元 侯育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9月5日15時24分 8,500元 114年9月7日11時36分 3萬4,260元 114年9月21日0時34分 3萬7,351元 114年9月24日12時2分 3萬4,400元 3 古偉銘 侯育航於114年9月13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可販售顯示卡產品之不實文章,古偉銘瀏覽後與之聯繫,復佯稱:尚有商品可出貨云云。 114年9月16日12時55分 2萬元 侯育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9月18日12時4分 2萬2,8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