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
63、19396號;115年度偵字第12214號),經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源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26行「115年11月14日」更正為「114年11月14日」、第35行「115年11月15日」更正為「114年11月15日」,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至5行「黃文源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單獲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黃文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黃文源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透過臉書應徵蝦皮送貨人員訊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孟軒』(下稱『孟軒』),其向黃文源表示僅需依指示向他人收取物品、款項或交付物品、款項,每次即可獲得之新臺幣(下同)500至1500元之報酬。黃文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簽發開立,無須另外聘僱專門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高額報酬另行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且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孟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孟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孟軒」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犯行受騙而受有損害之告訴人不同,且各告訴人遭詐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就其本案如何遵循指示出面收款並轉交等過程供述甚明,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而警詢、偵訊中並未向被告確認本案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罪是否承認,觀諸於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起即始終坦承認罪,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認罪利益後加以詢問、確認是否承認犯罪,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各次報酬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見2213號審訴卷第35頁;2449號審訴卷第21頁),復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供查扣(見2213號審訴卷第45頁),故被告本案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新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與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2213號審訴卷第42頁;2449號審訴卷第28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繳回各次犯行取得之500元報酬,此乃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收取之款項,均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些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被告本案僅各取得500元之報酬,復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分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文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文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黃文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63號115年度偵字第19396號被 告 黃文源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源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透過臉書應徵蝦皮送貨人員訊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孟軒」(下稱「孟軒」),其向黃文源表示僅需依指示向他人收取物品、款項或交付物品、款項,每次即可獲得之新臺幣(下同)500至1500元之報酬。黃文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簽發開立,無須另外聘僱專門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高額報酬另行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且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孟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孟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19時0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慧在星河裡(工務)」將梁智賢加為好友後,又提供另一個帳號「一心慧好」與梁智賢聊天,佯稱:可以在投資平台「MINDEX」申辦帳戶投資黃金期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梁智賢因而陷於錯誤,與假投資平台客服「Mi cs」約定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黃文源旋依「孟軒」指示,於115年11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後再步行至高松路12之26號「統一超商松坪門市」前,將梁志賢引導上車向其收取65萬元,得款後旋即駕車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某輛汽車底下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團結
識鄭慈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投資平台申辦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鄭慈靜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黃文源旋依「孟軒」指示,於115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車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停車後再步行至對面建國四路312號「統一超商客宭門市」前,將鄭慈靜引導上車向其收取10萬元,得款後旋即駕車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某輛汽車底下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嗣因梁智賢、鄭慈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依其等描述情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智賢、鄭慈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梁智賢、鄭慈靜收取款項後,依「孟軒」指示放置在汽車底下之事實。 2 告訴人梁智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到假投資平台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交付65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 告訴人鄭慈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到假投資平台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交付1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4 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及鹽埕區建國四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孟軒」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兩次向告訴人梁智賢、鄭慈靜取款行為之犯行、犯意個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請論以數罪併罰。另被告供承領得1單獲有500元之報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酌予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14號被 告 黃文源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源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單獲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黃文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底,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王紹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李之馨加為好友,兩人互動一段時間後,「王紹廷」向李之馨佯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可教導李之馨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之馨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復由黃文源依「孟軒」指示,於114年11月15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李之馨收取40萬元,並於得款後依「孟軒」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輛汽車輪胎底下,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李之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之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1月15日依「孟軒」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孟軒」說是蝦皮公司的送貨員,後來發現這個工作很可疑不想做,但是被威脅云云。 2 告訴人李之馨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王紹廷」LINE帳戶資料及名片、與「王助理」之通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3 被告手機對話截圖、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話號碼查詢明細Google地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前往上揭地點從事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孟軒」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供承領得1單獲有500元之報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請酌予量處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