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27日)壹張、未扣案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韋呈)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刪除「陳韋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第10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供稱其並不曉得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衡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工作,對於共犯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難認必然知悉,且檢察官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知悉此部分詐欺手段,難認其對於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已有認識,即無從以前揭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合致前開規定,容有未洽。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款憑證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彭蔭」、「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彭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國寶」、「林耀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㈢未扣案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日期:1
13年9月27日)1張,未扣案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韋呈)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款憑證及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6號被 告 陳韋呈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02號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趙雅荺(另案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寶」、「林耀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韋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韋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影音軟體YouTube散播不實之假投資廣告,適呂宜懃在網路閱覽並點擊假投資廣告後,即自動連結為LINE好友,要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之LINE客服群組後,並以LINE暱稱「投顧老師孫慶龍」、「投顧老師之助理林妍熙」向呂宜懃佯稱:可下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下稱「航偉投資公司」)」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呂宜懃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7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港後里活動中心前,交付20萬元予持偽造之「航偉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航偉投資公司」工作人員之陳韋呈,再由陳韋呈持偽造之「航偉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交付呂宜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於呂宜懃,足生損害於「航偉投資公司」、「彭蔭剛」,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林耀賢」指示,至高雄市小港區豐登街與港順街口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放在該處停放之某白色自小客車後輪內側,以此方式輾轉交予由趙雅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呂宜懃察覺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宜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7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陳國寶」、「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工作證、收據與告訴人呂宜懃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嗣依「林耀賢」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對話之LINE 紀錄截圖1份 ⑶「航偉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 ⑷「航偉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影本1張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⑴113年9月27日呂宜懃遭詐騙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後,其依「林耀賢」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國寶」、「林耀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收款金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