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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馨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盛馨誼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安予」、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三三」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洪萾潔,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匯至盛馨誼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復暱稱「安予」之人指示盛馨誼將上開詐欺贓款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洪萾潔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萾潔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80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07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盛馨誼所涉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3年在案乙情,有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審訴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8月12日繫屬本院乙節,此有高雄地檢署115年8月11日雄檢冠秋115偵16169字第1159075099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 16169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至7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08號案件判決後,方提起本案追加起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