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祿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祿勝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依時序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祿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對象柯定志為成年人,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法定事由,故其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亦無再就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論罪之餘地。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自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未供出上游,亦無自首之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毒品
或禁藥為法所禁止,且對人體健康或社會安全有相當之危害,竟仍非法持有及轉讓,所為誠屬不該;斟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此等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手段均相似,時間、空間具有相當之密接性,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85號被 告 邱祿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祿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無償提供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加重標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柯定志施用。
(二)於115年3月31日9時許,在柯定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無償提供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加重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屬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柯定志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予柯定志。 2 證人柯定志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予柯定志。 3 蒐證照片 1、證明柯定志有於115年3月23日11時許,前往被告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2、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定志。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明柯定志於115年3月3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佐證被告有於115年3月31日9時許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定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依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刑罰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被告於115年3月31日9時許,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定志,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