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武松
林志益
張劭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59號、115年度偵字第12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武松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緣孫柏勳(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與蘇煒翔間前有債務糾紛,詎孫柏勳、蘇榮輝、蔡武松、黃柏翔、林志益、張劭宇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少少」之成年男子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先由孫柏勳撥打電話聯繫蘇煒翔前來孫柏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苓雅寮茶行」商討債務,待蘇煒翔到達該茶行2樓後,隨即遭孫柏勳等人予以壓制,並由綽號「少少」之人持束帶綑綁蘇煒翔手、腳,再以甩棍毆打蘇煒翔;蔡武松則徒手毆打蘇煒翔,並持老虎鉗作勢攻擊蘇煒翔,復拿電擊夾夾住蘇煒翔雙耳拉扯凌虐;蘇榮輝即持電霸電擊蘇煒翔身體凌虐;張劭宇以腳踹踢蘇煒翔身體;黃柏翔、林志益等2人則在旁觀看助勢,並由孫柏勳手持智慧型手機進行錄影,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凌虐蘇煒翔,渠等並明知蘇煒翔實際積欠債務僅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竟出言要求蘇煒翔聯繫友人籌款200萬元償還,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蘇煒翔聯繫友人籌款未果,因而致恐嚇取財未遂,然仍持續剝奪蘇煒翔行動自由凌虐至翌日(6月1日)中午某時許,始讓蘇煒翔自行離去。嗣蘇煒翔因遭凌虐後為報復孫柏勳等人,遂於同年6月21日夥同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前往上開「苓雅寮茶行」揮砍,並毆打孫柏勳、蘇榮輝、蔡武松、黃柏翔、林志益、張劭宇等人(蘇煒翔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05、21
808、2376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經警偵辦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於115年3月18日8時36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孫柏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拘提孫柏勳到案,複經警徵得孫柏勳之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6PRO MAX手機1支,並勘驗該支手機內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武松、林志益、張劭宇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2至67頁;偵一
卷第10至1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
121、127、131頁)。㈡被告林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32至136頁;偵
一卷第16、1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121、127、131頁)。
㈢被告張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4至28頁;他
字卷第132至13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122、127、131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6頁;偵一卷第18至2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10至13、44至46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2至96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8至175、177至179頁)。
㈧同案被告孫柏勳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7、29頁)。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5頁)。
㈩被害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
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3頁)。
被害人指認本案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5至190頁)。
員警林宴德所出具之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譯文表(見警卷第19
1、19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照片(見偵一卷第95至100頁)。
被害人遭凌虐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7張(見警卷第193至197頁)。
扣案之IPhone 16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武松、林志益、張劭宇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蔡武松、林志益、張劭宇等3人就渠等上開所犯,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
㈢再者,被告蔡武松、林志益、張劭宇等3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孫柏勳、蘇榮輝、黃柏翔、綽號「少少」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蔡武松、林志益、張劭宇等3人均應係具有健全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同案被告孫柏勳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由被告3人夥同同案被告孫柏勳、蘇榮輝、黃柏翔、綽號「少少」等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復將被害人監禁在上開茶行內後,並以徒手或前述工具毆打被害人身體而施以凌虐,且明知被害人所積欠債務僅有130萬元,竟以恐嚇方式企圖迫使被害人向友人籌措鉅款以償還債務,足見被告3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權益,且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益,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69頁),致渠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另酌以被告3人之素行(公訴人未主張論以累犯,參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蔡武松為本案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
鉗、電擊夾等物,固均係供被告蔡武松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老虎鉗、電擊夾等物既均未據扣案;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老虎鉗、電擊夾等物現仍存在或尚未滅失;又該等犯罪工具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衡以該老虎鉗、電擊夾等物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尚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實益或重要性;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㈡末查,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雖為
被告林志益所有,然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林志益為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㈢另查,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分別為同案被告黃柏翔、孫柏勳
等2人所有,則由本院於同案被告孫柏勳、黃柏翔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另行處理,一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孫柏勳、蘇榮輝、黃柏翔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5手機1支 林志益 無從宣告沒收 2 IPhone 12手機1支 黃柏翔 另行處理 3 IPhone 16PRO MAX手機1支 孫柏勳 另行處理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5700318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277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32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