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柏勳與蘇榮輝、蔡武松、黃柏翔、林志益、張劭宇(蘇榮輝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少少」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先由被告孫柏勳以電話聯繫蘇煒翔前來孫柏勳所經營之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苓雅寮茶行商討債務,待蘇煒翔到達該茶行2樓後即遭壓制,由「少少」持束帶綑綁蘇煒翔手、腳,以甩棍毆打蘇煒翔;被告蔡武松徒手毆打蘇煒翔,並持老虎鉗作勢攻擊蘇煒翔,復拿電擊夾夾住蘇煒翔雙耳拉扯凌虐;被告蘇榮輝持電霸電擊蘇煒翔身體凌虐;被告張劭宇以腳踹踢蘇煒翔身體;被告黃柏翔、林志益2人則在旁觀看助勢,並由被告孫柏勳手持智慧型手機進行錄影,以此等方式共同凌虐蘇煒翔,渠等並明知蘇煒翔實際積欠債務僅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竟出言要求蘇煒翔聯繫友人籌款200萬元償還,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蘇煒翔聯繫友人籌款未果,即持續剝奪蘇煒翔行動自由凌虐至翌日(6月1日)中午,始讓蘇煒翔離去。嗣後蘇煒翔因遭凌虐後為報復被告孫柏勳等人,遂於114年6月21日夥同他人持刀械、棍棒,前往上開苓雅寮茶行揮砍、毆打被告孫柏勳、蘇榮輝、蔡武松、黃柏翔、林志益、張劭宇等人(蘇煒翔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05、21808、2376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審理中),經警追查上開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孫柏勳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孫柏勳前揭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9959、10329、1292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5年8月12日雄檢冠鎮115偵9959字第115907582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至11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同年7月29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41、169頁);是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既已死亡,則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同案被告蘇榮輝、蔡武松、黃柏翔、林志益、張劭宇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