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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國際有限公司」之指示,於民國115年1月7日16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暱稱「天天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A03、A04、A05、A06等4人(下稱A03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除如附表編號1⑵、4所示之受騙款項因遭銀行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之外,其餘受騙款項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A03等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4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天天國際有限公司」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我有身心障礙,所以要給我補助,不用還錢,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及身分證資料云云(見偵卷第15至17、217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暱稱「天天國際有限公司」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8、216、21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1頁)、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天天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7、220至33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A03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除如附表編號1⑵、4所示之受騙款項因遭銀行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之外,其餘受騙款項均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3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A03等4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3等4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4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年滿45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清潔工,已有1、20年工作經驗等語(見審訴卷第91頁);由此堪認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伊知悉政府及媒體長年均有宣導不能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恐遭為詐騙工具之事實(見審訴卷第91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也

不知道該公司實際從事業務為何,我也沒有去查證過,只知道對方說我可以領取補助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審訴卷第91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該名暱稱「天天國際有限公司」之不詳人士間顯然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聯絡方式或公司所在地點、營業項目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由此可徵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甚為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知悉政府及媒體都有在宣導不能隨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恐遭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有如前述;然被告卻仍率然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毫無熟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復未確保或加以究明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而置其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僅為貪圖可獲得補助之利益,仍率爾決意依該名暱稱「天天國際有限公司」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名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伊有領取社會局殘障補助,並沒有

交付提款卡,僅有提供帳戶封面影本給社會局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6頁);由此可認被告對申請政府相關補助手續及方式,應已知悉甚詳;然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供述,並未見暱稱「天天國際有限公司」之人要求被告提出其所有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以供審核,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與一般辦理身心障礙補助手續無關之行為,甚而須申請電信門號提供予對方使用之行為(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顯與一般申辦政府補助之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殊難想像僅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輕易獲得相關補助款項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政府補助款項手續不合,且顯違一般常情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完全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天天國際有限公司」之人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由即可申請政府補助款項,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至為明確。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承前所述,被告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申請政府補助款項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補助之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㈥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天天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前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天天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4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4人實施詐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4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訴卷第98頁),有被告之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9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4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4人各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除如附表編號1⑵、4所示之受騙款項因遭銀行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之外,其餘受騙款項均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已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4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⑵、4所示告訴人A03所匯入之1萬元、告訴人A06所匯入之5,000元,因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因而仍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一節,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故而,告訴人A03、A06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1萬元、5,000元既已遭銀行予以警示圈存在案,則該等款項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則為避免於法院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顯屬曠日廢時,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一併述明。至本案其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其餘受騙款項,則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所為均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則如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已提領其餘受騙款項,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9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並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雅」、「糖給小苓吃」之名義與A03聯繫,並佯稱:如要取得女生聯絡方式及約砲,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115年1月11日18時22分許 ⑵115年1月11日20時29分許 ⑴9,800元 ⑵1萬元(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警示圈存在案) ①A03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0至54頁) ②A03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7至60頁) ③A0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1至65、69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1頁)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茹矜」之名義與A04聯繫,並佯稱:如要認識選擇對象,需操作整合流量,且會有現金回饋,並需依指示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5年1月10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①A04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6至79頁) ②A04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87至90頁) ③A04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1至13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1頁)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1日稍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之名義與A05聯繫,並佯稱:如要性交易,需先加入會員,並綁定帳戶儲值及流量啟動,即有流量回饋云云,致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5年1月11日18時46分許 8,000元 ①A05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②A05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③A05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59、16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1頁)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璇妤」之名義與A06聯繫,並佯稱:可加入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5年1月11日20時5分許 5,000元(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警示圈存在案) ①A06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②A06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71至174頁) ③A06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至178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