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及犯行曝光及遂行自身詐騙得財之目的,多會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與各種手段取得非自身所申辦之各種帳戶、帳號供己作為詐欺取財而直接、間接收取、提領、轉匯詐騙贓款之用,主觀上並已預見倘將自身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熟視也難認有高度信賴關係之人,該等帳戶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轉匯、提領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上開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轉匯、提領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提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載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後(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匯款」欄所載),再將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予以轉匯、將附表二編號2、3、5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至於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則尚未經轉匯或提領,而尚未產生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贓款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7、沈佩姍、A05、A6、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8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其申辦,而附表二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其中部分款項並遭提領、轉匯等情,雖均不予之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金融卡遺失,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附表二之人分別受騙匯款
至各該帳戶,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嗣遭轉匯、附表二編號2、
3、5之款項則遭提領一空,而附表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或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7(見偵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沈佩姍(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A6(見偵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告訴人A04(見偵卷第66至69、93至9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8頁;移歸卷第13至15頁);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2頁;移歸卷第17至19頁);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6頁;移歸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偵卷第165至1
71、183至190頁);告訴人沈佩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47、57頁);告訴人A05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截圖(見偵卷第121至123、127至137頁);告訴人A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與匯款交易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A04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4至65、72、78、82至91、95、101、116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51700375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5170037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惟辯,但:
⒈被告始終並無任何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因遺失遭盜
用之掛失、報案資料,其所為之此等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①於警詢時稱:伊於8、9月發現找不到金融卡,是放在摩托車前置物櫃飛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金融卡是遺失、飛走,伊放在機車鑰匙孔下方前置物櫃,要去處理卡片的事、開通一些功能,想說先放著,騎車時飛走,就只有遺失提款卡,當時提款卡是用橡皮筋綁在一起、密碼寫在上面,伊是被通知時才發現不見,沒有注意到飛走等語(見偵卷第216頁)。③於審理時稱:伊把金融卡放在機車前置物櫃,不知道何時飛走,伊只有不見卡片,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且卡片上只有寫金融卡密碼,沒有其他證件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雖然被告始終均稱是將金融卡放在機車前置物櫃中不慎飛走遺失,但衡諸常情,吾人倘親自見聞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飛走而脫離持有,焉有不於當下予以置理之理?況被告隨後又稱是因其帳戶涉嫌詐欺遭通知,才知金融卡不在本人持有,更堪認被告所稱金融卡係因放在機車前置物櫃而飛走遺失乙節,非其親眼見聞。且機車前置物櫃乃是供駕駛人放置體積不大物品之便所設空間,故該等置物空間之設置規劃,本不至於使其內裝放物品輕易掉出,倘依被告所述,其金融帳戶金融卡更以橡皮筋綁在一起,以3張金融帳戶金融卡加上橡皮筋之重量,及機車前置物空間規劃設計不至於令該空間內所放置物品輕易掉出之設計初衷,更難認有如被告所辯情節之可能。
⒉再者,告訴人A07受騙於114年9月23日上午10時12分匯入附
表一編號1帳戶之款項,係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遭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51700375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5170037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佐。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是供帳戶申請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之便,毋須親自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即可藉由輸入帳號、密碼等隱密資訊進行部分金融交易功能,故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對於帳戶申請人而言,乃屬甚為重要並私密之資訊,通常不會輕易為外人所知悉,以防遭他人盜用,而現今金融交易機制對此也會設定於輸入帳號、密碼達特定次數後,帳戶即會鎖定或者於相當期間之內不得再次嘗試登入,以防有心人士之濫用。而被告於審理時稱其遠東商業銀行、將來銀行之帳戶均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見本院卷第50頁),顯然可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乃是最初由被告所申請使用,故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原應僅被告一人所知悉。但依照前述,告訴人A07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是經由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予以轉出,縱使如被告於審理中所稱登入網路銀行之密碼與帳戶金融卡密碼相同,但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帳號則是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51頁),不過被告復稱其並無其他個人身分證件遺失(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假若被告所辯金融卡係飛走遺失遭人撿拾為真,亦難認可為不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他人能於短時間內輕易猜測、推敲並精準猜中帳號與密碼,進而加以用於本案詐欺取財轉匯贓款。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若不法份子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至於發現該金融卡脫離其掌控,或縱使被告發現金融卡脫離其掌控而遲未掛失,進而可於順利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更徵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是遺失後遭他人濫用於詐欺取財之說,難以盡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是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資訊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品或資訊是遺失遭人盜用,難認可採,被告應是有意將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被告既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又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物品、資訊之人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交付附表一之帳戶物品、資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該等帳戶物品、資訊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該等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否認犯罪,難謂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將不同帳戶物品、資訊提供給不同之人,自僅可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以同1次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帳戶物品、資訊給同一對象,使正犯對於數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物品、資訊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已預見上情而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或有對價或報酬,被告嗣後有與告訴人A07、沈佩姍成立調解,惟尚待被告分期給付,至於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則本於自由意願而未到場試行調解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1.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1. A07 假投資。 A07於114年9月23日上午10時42分,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沈佩姍 佯稱交易須以交貨便進行認證。 沈佩姍於114年10月5日下午5時52分、5時55分,先後匯款49,985元、49,983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3. A05 佯稱交易須進行實名認證。 A05於114年10月5日晚上10時9分、10時12分,先後匯款49,986元、32,123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4. A6 佯稱交易須進行實名認證。 A6於114年10月5日晚上10時30分,匯款9,998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5. A04 佯稱贈送物品須進行實名認證。 A04於114年10月6日凌晨0時11分,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