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98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萍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法扶律師
童行律師李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3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5年度偵字第6159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5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5年訴字第72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惠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欣妍」、「俊傑/Jaso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惠萍與「Sophia欣妍」、「俊傑/Jason」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黃毓貞、陳宜莉等2人(下稱黃毓貞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陳惠萍即依暱稱「俊傑/Jason」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毓貞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USDT時間,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中,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USDT數量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黃毓貞之電子錢包「地址:TN8yHq4GFaufAAt2Sco9CFNqJJrCnMEm2b」,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以資取信於黃毓貞;待黃毓貞取得USDT後,遂由暱稱「李修齊」指示黃毓貞操作假投資平台「SafePal」,其電子錢包內之USDT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一空。陳惠萍則依暱稱「俊傑/Jason」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各該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惠萍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毓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陳宜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惠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惠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甲案偵一卷第10至17、
115至117頁;乙案警卷第4至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甲案審訴卷第47、48、113、130、135、137、175、177頁;乙案訴字卷第42頁;乙案審訴卷第36、41、43頁)。
㈡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毓貞
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黃毓貞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黃毓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片、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宜莉所提出其與被告面交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查本案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處分別所取得之款
項各為440萬元、165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各2次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Sophia欣妍」、「俊傑/Jason」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業已各獲得6,000元、9,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甲案審訴卷第48頁;乙案訴字卷第41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各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95號收據、本院(115)院總管字第104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15年贓字第237號收據及南院總務科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167號贓證物復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甲案審訴卷第51、57頁;乙案訴字卷第49、51頁);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已各獲得共6,000元、9,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亦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各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前揭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南院收據及贓證物復片在卷為憑;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述明。
㈧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15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向遭受投資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宜莉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南院115年6月3日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見乙案訴字卷第75、76頁)在卷可按;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甲案審訴卷第1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㈩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固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
3月、2年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本案所有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各該犯罪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均屬適當,一併述明。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偵查、審理中或經另案判決在案,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面交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洗錢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已分別獲得6,000元、9,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有如上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應各核屬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乙情,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南院收據及贓證物復片等件附卷足稽;從而,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幣商轉出之電子錢包 轉入USDT時間 USDT數量 黃毓貞之電子錢包 相關證據資料 1 黃毓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稍前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藍貓」之名義在臉書上刊登認養貓咪之不實訊息,經黃毓貞於同年7月2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修齊」、「A文誠信換U」等名義與黃毓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SafePal」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及須向指定外務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黃毓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暱稱「freedom coin自由硬幣」之人約定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即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各將右列款項交付予陳惠萍而詐欺得逞。 114年9月2日21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神腦鳳山海洋門市,面交100萬元 地址:TTLDZVGfPPo6d3kyy7mkr28ifFxamrg3hL 114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1顆 地址:TN8yHq4GFaufAAt2Sco9CFNqJJrCnMEm2b ①告訴人黃毓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一卷第97至106頁;甲案他字卷第33、34頁)。 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一卷第97至106頁)。 ③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他字卷第35頁)。 ④告訴人與假幣商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資料(見甲案他字卷第37頁)。 ⑤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29至85頁)。 ⑥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19至27頁)。 ⑦被告搭乘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見甲案偵一卷第23、24頁)。 ⑧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甲案他字卷第39頁)。 114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31,446顆 114年9月12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340萬元 地址:TTfMdR5Lv8MEZFVEn2jbBRzPJ8dQeWA1tY 114年9月12日21時22分許 1顆 114年9月12日21時22分許 107,594顆 2 陳宜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君吳」之名義與陳宜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SYRHH PRO」交易平台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各將右列款項交付予陳惠萍而詐欺得逞。 114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米蘭時尚髮型」前,面交45萬元 ①告訴人陳宜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11至23頁) ②告訴人陳宜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警卷第37至41頁) ③告訴人陳宜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25至31頁) ④告訴人陳宜莉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面交之現場照片(見乙案警卷第35頁) ④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33頁) 114年9月24日21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明興店」前,面交120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5年度審訴字第998號(稱甲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36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928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他字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併案115年度偵字第6159號】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15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稱乙案)】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117115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稱乙案訴字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