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海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馮海珍係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罪嫌,然而: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未合。㈡再者,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亦同)是否可
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入境一節而言,在內政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準此,被告縱有因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被告既以其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而非冒用他人身分,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㈢又依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係以不實之在職證明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本案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先予指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民國103年8月1日」,遲至「114年10月18日」始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製作調查筆錄、於「115年3月18日」始經地檢署製作訊問筆錄,然於斯時,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早已完成(犯罪行為終了日《103年8月1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0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馮海珍 (大陸地區)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海珍為符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短期商務申請來臺規定之資格,為遂行來臺之目的,竟委由大陸地區不詳旅行社請「康輝蘇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康輝旅行社),填載不實之在職證明,並提供該公司之「全業法人營業執照」,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由「康輝旅行社」填寫「茲證明馮海珍(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出生年月日1983.
05.10,2012年至今任康輝蘇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在職期間表現優異,無不銀紀錄」之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三貿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日透過「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申請馮海珍來臺,該資訊系統自動收案受理,並經形式審查後,獲核發第000000000000號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證,馮海珍憑該證於103年10月2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及於105年4月1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海珍之供述 被告於專勤隊詢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翻異其詞 2 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探親申請案申請書等資料(偵卷編號2、第11至24頁的部分)及大陸地區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偵卷編號3、第25至37頁的部分)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