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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穎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黃秉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凱」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黃秉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秉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5年1月21日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115年修正)經查:

⑴115年修正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之被詐騙金額雖達100萬元以上,然因係在115年修正前所犯,自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以本案而論,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及出金車手(即本案被告)等人員共同犯罪,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可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小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件之洗錢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擔任出金手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雖有意與被害人陳永明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數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3頁)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83頁

),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如附件所示所匯出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91號被 告 黃秉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凱」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格力」、「吳嘉玲」向陳永明佯稱:能協助代操作股票,短期內會有高報酬、高獲利云云,致陳永明誤信為真,依「吳嘉玲」之指示加入LINE群組「股網京來」,並至「運盈」APP申請帳號,以陳永明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求進一步取信陳永明,使其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遂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陳永明向「運盈」APP申請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由黃秉穎依「小凱」指示,於同日15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將20萬元存款至本案京城帳戶內,致陳永明持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投資管道為真實,而以本案京城帳戶,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陳永明知悉「運盈」APP詐欺新聞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秉穎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陳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陳永明提供之本案京城帳戶存摺影本2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求進一步取信陳永明,使其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而指示被告將20萬元存入本案京城帳戶,致陳永明確信「運盈」APP為真實之投資管道,接續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時間匯款與本案詐欺集團。 3 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29日15時1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將20萬元存款至陳永明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4 (1)蘇正華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份 (2)王雨涵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份 證明陳永明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永明「運盈」APP匯款明細)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金額 1 112年6月27日9時3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蘇正華 10萬元 2 112年6月27日9時3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蘇正華 10萬元 3 112年6月28日9時3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蘇正華 10萬元 4 112年6月28日9時4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蘇正華 10萬元 5 112年6月29日8時5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蘇正華 20萬元 6 112年6月29日9時3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蘇正華 10萬元 7 112年7月3日 8時3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蘇正華 50萬元 8 112年7月4日 8時3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蘇正華 20萬元 9 112年7月4日10時5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雨涵 10萬元 10 112年7月4日10時5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雨涵 10萬元 11 112年7月5日 9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蘇正華 5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