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鈞
江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彥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2所載之刑。
江昱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3所載之刑。
事 實
一、曾彥鈞、江昱霖原本互不相識,先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同年月11日起,分別透過臉書博弈收水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江昱霖另負責向曾彥鈞發放提款卡密碼及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曾彥鈞、江昱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95加滿」、「長毛」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秋華、鄭舜文、李家良等3人(下稱蔡秋華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江昱霖依暱稱「95加滿」之指示,在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或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曾彥鈞後,由曾彥鈞或江昱霖或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後,曾彥鈞則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江昱霖,江昱霖再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長毛」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秋華等3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鄭舜文、李家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彥鈞、江昱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訴卷第71、77、81頁)。
㈡被告江昱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22至28頁;審訴卷第71、77、81頁)。
㈢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8、31至37頁)。
㈣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蔡秋華等3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擷圖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彥鈞及江昱霖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彥鈞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另
及被告江昱霖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曾彥鈞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
江昱霖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95加滿」、「長毛」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曾彥鈞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共2次),及被告江昱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彥鈞前於11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曾彥鈞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曾彥鈞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曾彥鈞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82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曾彥鈞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82頁);而本院參酌被告曾彥鈞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曾彥鈞仍於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因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非輕,由此堪認被告曾彥鈞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曾彥鈞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就被告曾彥鈞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曾彥鈞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2人上開所為各次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等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71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即均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從而,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復於
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等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已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即均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曾彥鈞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
行,均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2人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2人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曾彥鈞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江昱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㈦至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固均求處有期徒刑
2年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均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均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涉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外,尚另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91至
94、111至117頁);由此可徵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又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推由被告江昱霖轉交上繳予暱稱「長毛」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情,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分別將之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所提領而轉交上繳之各該詐騙贓款,並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均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均已全數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款及轉交款項),復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各該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等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㈣末查,被告江昱霖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江昱霖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江昱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江昱霖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沒收完畢乙情,有橋院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江昱霖知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0、91、121至137頁),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犯罪 行為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蔡秋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贈送財富自由理財書籍之不實廣告,經蔡秋華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與自稱操盤手「陳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投資老師吳忠懌」與蔡秋華聯繫,並佯稱:可匯款參加投資活動,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秋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4月25 日10時10分 許,匯款5 萬元 ②114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榆庭,起訴書誤載為楊瑜庭,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①提款車手:曾彥鈞 ②收水手 :江昱霖 ①114年4月25日 10時51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4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①蔡秋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②蔡秋華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31、133、135、136頁) ③蔡秋華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37頁) ④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至53頁) ⑤被告曾彥鈞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1、112頁) 2 鄭舜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婉如」之名義與鄭舜文聯繫,並佯稱:可加入「夜色俱樂部」網站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結識異性並玩小遊戲解任務賺取獎金云云,致鄭舜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4月25 日16時7分 許,匯款2 萬9,000元 ②114年4月25 日16時12分,匯款2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善,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①114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 15日)16時33 分許,提領2 萬元 ②114年4月25日16時34分許,提領1萬8,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 ①鄭舜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7至152頁) ②鄭舜文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57、158頁) ③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53頁) ④被告曾彥鈞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3 李家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見偵卷第111、112頁)「玥婷」之名義與李家良聯繫,並佯稱:如要和喜歡的女孩約會聊天,需匯款開通會員云云,致李家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5月6 日17時51 分許,匯款 9,880元 ②114年5月6 日17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雅婷,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提款車手 :江昱霖 ①114年5月6日1 8時10分1秒許 ,提領3萬元 ②114年5月6日18時10分49秒許,提領3萬元 ③114年5月6日18時11分許,提領2,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企銀高雄分行) ①李家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87、188頁) ②李家良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5頁) ③李家良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99、201頁) ④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⑤被告江昱霖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1、122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