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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武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5 Proma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

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本案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與暱稱「林組長」、「XQ53」、「ZHANG」、「Bella」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是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車手,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Iphone 15 Proma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1支,係供被告與上游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3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被告於審理時稱是自己的錢且

與本件詐欺犯罪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3

9頁),參以被告係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26號被 告 張正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組長」、「XQ53」、「ZHANG」、「Bella」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正武負責依指示佯為投資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起,向李昆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昆霖陷於錯誤,於115年6月1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順建國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張正武。嗣張正武取得款項欲離去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7500元。經姚張寶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5年5月受不詳女子邀請,擔任虛擬貨幣收單人員每收1單可獲報酬2000元;伊並於115年6月17日16時20分,前往上開地點向李昆霖取款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昆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李昆霖於115年3月起,因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而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5年6月17日16時20分,配合警方交付3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張正武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張正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前往取款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搜索、扣押之經過。

二、核被告張正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予減輕之。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扣案之手機及現金75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確實有拿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給付之車資,是本案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每單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考量沒收犯罪所獲財物方能澈底根除詐欺動機,否則無異使詐欺行為人得權衡自由刑與犯罪所得之利益,再決定是否鋌而走險;故如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犯罪所得,則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當無過苛情形,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利益,共計30萬元。

四、請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復酌以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名甫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