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右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姚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 收據」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右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屬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之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1/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尚待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 收據」1張(見
警卷第17頁,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未據扣案,而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份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公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3000元部分,業據被告
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11號被 告 姚右宸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右宸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楊境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兆民」、「林瑞寬」、「張俊堯(外務)」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姚右宸即以前揭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30日11時許起,接續冒充金管會人員、警察人員及檢察官「朱兆民」等名義,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A03,佯稱:因A03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分案調查,交付款項至法院公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50萬元。姚右宸遂依「張俊堯(外務)」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再於114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A03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姚右宸成功取款後,旋依「張俊堯(外務)」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交與楊境龍,並取得楊境龍從上揭50萬元中抽取而出之3,000元至4,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右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張俊堯(外務)」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予告訴人,因而獲得3,000元至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與被告姚右宸,並收受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張
二、核被告姚右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該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取款獲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無身心殘疾,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竟加入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是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