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贏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贏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贏升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稍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承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張贏升與暱稱「趙承宇」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佩育聯繫,並佯稱:

可透過Bytex幣特數位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佩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張贏升即依暱稱「趙承宇」之指示,於同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于士傑所駕駛之多元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愛國超市」對面空地,佯裝為幣商身分,向蔡佩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內,以資取信於蔡佩育,隨後張贏升即依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某公園廁所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1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佩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贏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16至21、99頁;審訴卷第39、44、46頁)。

㈡證人于士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㈣證人于士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4頁)。

㈤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之假投資網站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1頁)。

㈦被告搭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7至54頁)。

㈧證人于士傑所提出之被告呼叫計程車電話號碼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為11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而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而無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均詳後述),故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復因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案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趙承宇」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46、47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46、47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0、100頁;審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說明。

⒊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參與本案犯行,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亦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⒋再查,被告上開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一

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參酌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10萬元,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遭詐騙前述面交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