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A03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向被害人A04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之過程皆如實陳述,偵查中並稱:當時只想著趕快貸款,我沒有想太多,沒有做確保的動作,雖然知道與先前的貸款流程不同,但想要貸出高額,還是照著做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行騙被害人之過程,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則被告於行為時,無法確知自己參與詐騙犯罪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之操作及分工手法一致。是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沒有做確保的動作」、「想要貸出高額,還是照著做」等語之真意,乃承認自己明知已有異常而仍容任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是否明白相關法律規範之意義),此等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自應再加以確認,然檢察官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犯行,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充分予其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被告於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0、45頁),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若於偵查中予以詢問及告知相關規範與認罪利益,被告應會承認犯罪,因認本案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且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見被告之歷次筆錄、本院卷第45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各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受指示轉匯款項,尚非核心成員,及被害人A03、A04等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且被告亦表明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等,詳如下述,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表明願於判決後之半年內全額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轉匯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
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54號被 告 陳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收受匯款、兌換虛擬貨幣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及將來源不明款項兌換虛擬貨幣轉出,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本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贓款,且將收受之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任由他人兌換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資金流向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梓萱專員k」(抖音暱稱「梓萱媽媽」)、「財務部-莉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幣託帳戶(Bitopro)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匯入不明資金、兌換虛擬貨幣轉出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A03、A04,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陳嘉宏再依「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入金虛擬帳號),再由「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操作該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附表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去向。嗣經A03、A04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土銀帳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作為收取款項、兌換虛擬貨幣轉出使用,及依其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被害人A03、告訴人A04匯入上開土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A03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2份 證明被害人A03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過程。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過程。 4 上開土銀帳戶、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3份 證明被告依「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指示,將被害人A03、告訴人A04匯入上開土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幫我的帳戶墊資做假金流,這樣才能貸高額,貸款成功後,我需要支付貸款金額1%,我才同意讓對方墊款,我就應對方要求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他們使用,直到我的郵局帳戶沒辦法使用,我去詢問才知道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因當前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得帳戶,常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雖不得僅以提供帳戶資料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然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及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
7、4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實生活中,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或其他等各種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分擔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
起重機駕駛員,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與金融機構往來交易之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作為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金融交易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倘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其再依指示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任由他人兌換虛擬貨幣轉出,即足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被告供稱:我在抖音看到「梓萱媽媽」說貸款方便、快速
撥款,與對方聯繫就加入「黃梓萱專員k」LINE,沒見過「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等語,被告自承僅透過LINE聯繫,在現實生活中不曾實際接觸,對於「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職業等具體個人背景應均無所悉,是被告與「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之間欠缺相當信賴基礎,堪可認定。
㈢再衡以被告與「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之間僅為
網路上之陌生人,雙方並無信賴基礎,竟有網路上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實質擔保之情況下,輕易允諾為被告墊資以辦理貸款,顯與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且「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為被告墊資後,係購買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若轉匯之款項為合法來源,「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大可要求被告匯款返還或提領後當面交還,而無須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上開情形顯非金融交易常態,除了係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其他可能性。而依被告上開智識經驗,其對於「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要求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將匯入上開土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等過程顯不合理而可能涉及不法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先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他們,因為太久沒用,所以不能使用,我擔心對方拿我的帳戶去亂用,我才會問「我的卡片應該不會出問題吧」;我當時只想趕快貸款,他們匯錢給我,叫我匯到幣託帳戶,我沒想太多,沒有做確保的動作;民間融資公司不會叫我做假金流,因為我想要貸出高額,清償前面貸款,雖然與之前貸款流程不同,但我還是照著做等語,是被告知悉本件借貸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且曾擔心對方亂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亦未確保其帳戶勿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仍率予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應已預見「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係要將上開土銀帳戶、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被告在已有預見上開情形之下,仍依「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指示將匯入上開土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自己所為是否會成為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梓萱專員k」、「財務部-莉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轉匯同一被害人贓款、提領款項購買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本件被害人A03等2人所匯款項,核屬被告洗錢之標的,雖未扣案,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其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擔任轉匯贓款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對被告宣告如附表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于芳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匯USDT時間及數量 轉入錢包地址(第三層) 具體求刑 1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底某時起,透過IG暱稱「uuet_7964」、LINE暱稱「亞新商行」之帳號向A03佯稱:可至網站「globex-beams」儲值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1月17日11時24分許、5萬元 ⑵114年11月17日12時9分許、5萬元 上開土銀帳戶 ⑴114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4萬9,900元 ⑵114年11月17日12時27分許、5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 114年11月17日12時53分許許、3182.263745顆 TAEczYFumtwar9ajDxAuNJm8qrtSCGBeTk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群組「台股神探_當沖師傅_股票」內成員之帳號向A04佯稱:付費加入其他群組獲得其他資訊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4萬8,000元 上開土銀帳戶 114年11月20日12時20分許、5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 114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許、3119.798778顆 TAEczYFumtwar9ajDxAuNJm8qrtSCGBeTk 有期徒刑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