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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而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為避免集團輕易遭查獲、剿滅,均不會令遂行犯罪目的過程中各環節參與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而其與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子恆」、「犬」、「宇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主觀上已預見其依「宇恩」指示與欲洽購虛擬貨幣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宇恩」、「子恆」、「犬」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先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03時施詐術,A03乃陷於錯誤而自同年10月17日至11月6日間陸續以面交支方式交付財物與該集團不詳之成員(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A04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他犯罪參與之情形),而後A03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持續向A03實施詐術慫恿其繼續投入資金,時已至此A03乃已知此屬詐欺手法,但其為能查緝詐欺集團不法份子遂同意配合警方而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住處前交付款項,而A04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A04具有不確定故意),由A04依「宇恩」指示於114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A03上址住處前與A03見面收款,嗣A04於該日下午3時抵達約定地點並向A03取得裝有餌鈔新臺幣350,000元(其中10張仟元鈔為真鈔)之紙袋並清點金額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當場逮捕,並對A04扣得附表所示之物,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此部分遂未得手,其等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因之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聲羈卷第21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0至41、48至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1至14、66至6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7至63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第70至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子恆」、「犬」、「宇恩」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該組織不詳成員與告訴人聯絡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再行轉交未果而當場遭逮捕,因此犯前揭數罪名,宜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著手於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告訴人實際上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在旁埋伏,難認客觀上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供稱其本案遭當場逮捕故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就本案應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該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於被告雖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本案原欲收取款項之金額,幸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行用以聯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