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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 714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心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54號、第34999號、115年度偵字第6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心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均刪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更正為「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並補充「附件二被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楊心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2),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件二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暱稱「Jason」、「德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否認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之要件,復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而須

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劉建麟、方淑娟、陳姝卉(下稱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甚不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白洗錢犯行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整體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與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意見,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3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類同且時間相近,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述偽造印文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告訴人等受騙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周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劉建麟部分 楊心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方淑娟部分 楊心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告訴人陳姝卉部分 楊心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上有偽造之「河銓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許家彰」印文1枚 2 扣案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陳瑞聰」印文1枚(收款日期:114年6月27日) 3 扣案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上有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林百里」印文1枚(收款日期:114年6月25日) 4 未扣案之「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 5 未扣案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54號

被 告 楊心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誠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德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楊心誠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7日前,以LINE暱稱「AQE專線官方-璟雯」向劉建麟佯稱:可進行股票存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建麟陷於錯誤而入金投資。嗣楊心誠即依「德晉」指示,於114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方舟補習班」內,持印有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銓公司)之工作證,佯以該公司之服務專員,向劉建麟收取30萬元,復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並印有偽造之「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彰」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劉建麟收執,用以表彰係「河銓公司」向劉建麟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河銓公司」及「許家彰」。其後,旋將收取之30萬元贓款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群組「靜宜交流學院」與 暱稱「陳靜宜」向方淑娟佯稱:每日提供財富管理計畫、分析股市情況可穩賺不賠等語,致方淑娟陷於錯誤而入金投資。嗣楊心誠即依「德晉」指示,於114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昌門市」騎樓,持印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記公司)之工作證,佯以該公司之服務專員,向方淑娟收取63萬元,復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並印有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方淑娟收執,用以表彰係「弘記公司」向方淑娟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弘記公司」與「陳瑞聰」。其後,旋將收取之63萬元贓款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劉建麟與方淑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4年10月24日13時1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拘提楊心誠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方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詐欺群組內共有10幾名 詐欺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於114年6月27日,依「德晉」與「Jason」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劉建麟收取30萬元,並將偽造之印有河銓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劉建麟收執;向告訴人方淑娟收取63萬元款項,並將印有弘記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方淑娟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建麟因受詐術所騙,復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楊心誠,並取得偽造之河銓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詐欺集團要求其下載之假投資交易系統截圖資料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方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淑娟因受詐術所騙,復將63萬元交付予被告楊心誠,並取得印有偽造弘記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之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收納款項收據8張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資料1份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楊心誠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向告訴人方淑娟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心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Jason」、「德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渠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請酌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分別詐取30萬元、63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24號被 告 楊心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誠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嫣」向陳姝卉佯稱:下載APP「理財慧投家」預約儲值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姝卉陷於錯誤,自114年6月20日起,與詐欺集團相約7次面交總金額達603萬元,其中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姝卉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新門市面交30萬元,楊心誠即依「德晉」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上蓋有「林百里」、「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之偽造印文),後再依「Jason」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上填寫面交金額及署名後,持之交付予陳姝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姝卉、達啟公司及「林百里」。楊心誠取款得手後,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在附近公園等候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姝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姝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心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先依「德晉」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再依「Jason」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合約書,向告訴人陳姝卉收取上開款項,嗣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姝卉於警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達啟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之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德晉」、「Jaso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請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合約書,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