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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4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瓊如、王淑韻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黃瓊如、王淑韻等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瓊如、王淑韻等2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鋐前揭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8月24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343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5年9月7日雄檢冠往115偵23439字第11590821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至9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5年10月3日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3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瓊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19、2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佳薇」之名義與黃瓊如聯繫,並佯稱:有贈送白沙屯媽祖衣物,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並依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瓊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5年4月21日22時14分許 4萬9,988元 2 王淑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台積電×萬國通路20吋登機箱」之不實訊息,經王淑韻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私訊方式聯繫,即佯稱:要使用「KE嘉里快遞」交易,但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配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王淑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5年4月21日22時16分許 4萬6,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