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榮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293號提起公訴,並據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繫屬在案,業於同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9月30日宣判等節,有上揭案件之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本案係於115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此見前開檢察署115年9月10日雄檢冠陽115偵22975字第115908534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即明,足認檢察官係於上揭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復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75號被 告 許榮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中之115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案件(恕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棋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峻銘-萬鑫融資」、「吳建華」、暱稱「王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榮棋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徐峻銘-萬鑫融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楊祥門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許榮棋依「吳建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後,持至高雄市○○區○○路00號明誠公園,上繳予收水成員「王宏凱」,以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祥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祥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榮棋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後,上繳予「王宏凱」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祥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徐峻銘-萬鑫融資」、「吳建華」、「王宏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29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恕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沛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帳戶 1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楊祥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3月17日12時許,以THREADS社群軟體暱稱「hangfrench」與通訊軟體LINE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向楊祥門佯稱欲以賣貨寄送apple筆電予楊祥門,但需配合進行實名驗證才可完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5年3月17日 ⑴12時50分/10萬元 ⑵13時48分/49,985元 ⑶13時50分/40,200元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同日13時33分/9萬元 ⑵同日13時45分/1萬元 ⑶同日13時51分/3萬元 ⑷同日13時52分/3萬元 ⑸同日13時53分/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