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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勝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羅世傑」之印文各壹枚)、「羅世傑」印章壹個,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0行「…期間連勝永並先至不詳超商列

印…」補充為「…期間連勝永並先依指示以不詳方法偽刻『羅世傑』之印章1枚,復至不詳超商列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勝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罪刑有關事項及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參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無力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被害人陳美容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見偵卷第27頁;含其上偽造之「

摩根資產管理」、「羅世傑」之印文各1枚)、「羅世傑」印章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及印章均未據扣案,而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此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6000元,惟自承其無力繳回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60號被 告 連勝永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自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經「鄭哲宇」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羊宝」、「歪嘴」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連勝永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連勝永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交總金額之2%。連勝永即以前揭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嗣陳美容閱覽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後,陳美容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登入不實之網站連結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所謂之投資款項。期間連勝永並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該「羊宝」透過Telegram所傳送具有「摩根資產管理」(下稱摩根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單,並自行填上時間、金額及加蓋「羅世傑」印文(下稱本案收據),於113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精華公園內向陳美容收取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陳美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摩根公司及羅世傑。連勝永成功取款後,旋即前往指定地點將前開30萬元款項交付與「歪嘴」,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美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勝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羊宝」之指示,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行使本案收據,向告訴人陳美容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予「歪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容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美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收據1份 證明被告依「羊宝」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本案收據並加蓋「羅世傑」印文,持以向告訴人陳美容收取現金3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陳美容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56004185號鑑定書1份 ⑵被告指紋卡片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證物處理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容所收執本案收據採集之掌紋(編號3-1),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掌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連勝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收據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竟加入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而與「鄭哲宇」、「羊宝」、「歪嘴」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達30萬元,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