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涵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95號;115年度偵字第17680號),經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A04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林赫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A04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林赫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均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乃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林赫宇』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DAVID』、『林赫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1號、第545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DAVID」、「林赫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犯行受騙而受有損害之告訴人不同,且各告訴人遭詐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無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曾因為詐欺、洗錢案件遭判處3個月,
於112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成立累犯且罪質相同,有加重其刑必要」等語,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前案係經由何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也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故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㈡被告供稱本案約定之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4,000元,
其於114年11月10日已實際取得報酬44,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001號卷第77頁),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114年10月份)實際獲取44,000元報酬,附表編號2所為(即114年11月份)則未取得任何報酬、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業已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被告自陳尚未繳回(見本院審訴字第2001號卷第76至77頁),故雖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與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訴字2001號卷第84頁;審訴字第2321號卷第4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月薪44,000元(即114年10月份),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1號、第54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審訴字2001號卷第57至71頁),故本院認已無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二、被告各次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些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本案僅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獲有報酬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另就編號2之犯行難認實際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次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二起訴書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9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林赫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A0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A04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DAVID」、「林赫宇」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薇薇」對告訴人A03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被告A04。 114年10月13日15時許 1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8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林赫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A0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A04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麗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之供述 坦承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之人收取附表編號1之現金,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珠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劉麗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被告A04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之人收取附表編號1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DAVID」、「林赫宇」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劉麗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志遠」對告訴人劉麗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被告A04。 114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 310萬元 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479巷旁(山東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