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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主

周尚緯

陳建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7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13行「A04替陳宥任出頭,遂與A05、A06及A07等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21日21時2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行人往來之空間,渠等明知在上址施強暴脅迫者,易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由A05、A07下車毆打A03並拿走手機後離開。經A03聯繫要求返還手機。渠等4人為躲避警方追查,遂請不知情之林彥宇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興華路口更換車輛後,於當日22時25分許,再度回到上址,A04、A05、A06及A07等4人,另基於相同之犯意,分別持鋁棒、辣椒水等物攻擊A03後離去(A03未提傷害告訴)」更正為「A04替陳宥任出頭,遂與A05、A06(由本院另行審結)及A07等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21時2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由A05、A07下車毆打A03並拿走手機後離開。經A03聯繫要求返還手機,渠等4人為躲避警方追查,遂請不知情之林彥宇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興華路口更換車輛後,於當日22時25分許,再度回到上址騎樓,A04、A05、A06及A07等4人均知悉在上址為公共場所,乃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辣椒水等物或徒手攻擊A03後離去(A03未提出傷害告訴)」,並增列「被告A04、A05、A07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與共犯A06為本案犯行時,除是徒手攻擊被害人A03外,另有使用鋁棒、辣椒水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物品,故其等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與共犯A06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照本案發生時、地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3人與共犯A06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並非維持甚久,且在其等行為期間,該處騎樓、人行道並未有其他人、車通行,未見實際造成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或者造成通行、往來之危險,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外溢情狀存在,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

㈡被告3人與A06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裁判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㈢參酌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該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審酌本案被告3人與共犯犯罪目的、動機單

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非長,波及範圍非廣,依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害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或實際上波及其他與本案糾紛無涉之人、車等,且因本案受傷之被害人人無意追究而未提出告訴,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僅因友人陳宥任與被

害人間有私怨,竟與被告A05、A07及共犯A06在公共場所聯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以及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84、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28號

被 告 A04

A05A06A07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宥任(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名下自小客車遭A03毀損一情告知A04。A04替陳宥任出頭,遂與A05、A06及A07等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21日21時2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行人往來之空間,渠等明知在上址施強暴脅迫者,易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由A05、A07下車毆打A03並拿走手機後離開。經A03聯繫要求返還手機。渠等4人為躲避警方追查,遂請不知情之林彥宇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興華路口更換車輛後,於當日22時25分許,再度回到上址,A04、A05、A06及A07等4人,另基於相同之犯意,分別持鋁棒、辣椒水等物攻擊A03後離去(A03未提傷害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警詢供述 ㈠坦承與被告A05、A06及A07一同前往,第一次伊沒有下車,僅有被告A05、A07下車毆打A03。 ㈡坦承發生衝突 2 被告A05警詢之供述 坦承二次均發生衝突 3 被告A06警詢之供述 同上 4 被告A07警詢之供述 同上 5 被害人A03之供述 佐證被告四人之犯行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A04、A05、A06、A07等人所涉,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四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人數為四人且對A03實施暴力行為為據。然細繹全卷資料,亦僅有本件暴力行為,難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持續性」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