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得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供犯罪所用之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AINPC研發科技保密協議書原件各壹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04於民國115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月報酬為收取贓款之百分之0.1至0.5。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出面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者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製造諸多斷點,以避免單一人員或少數人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人員乃至於核心人員、金主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需,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者擔此重任,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間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身分假藉線上徵才、僱工並面試而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部分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內不明暱稱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對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並無妨害,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偽造憑證及協議書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在高雄市收款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故被告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回扣案(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45頁),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法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2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所得報酬1,000元,業經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若宣告沒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AINPC研發科技保密協議書原件各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工作證已交還上手(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難認該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案供其聯絡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可參,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支配、掌控,且依前所述,被告本案僅取得1,000元之報酬,復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月報酬為收取贓款之百分之0.1至0.5。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售票廣告,誘使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筑」,向A03佯稱:下載「開放式創新人工智慧」APP,儲值以獲高額報酬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1月16日22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成電腦前面交投資款。嗣A04依通訊軟體「Telegram」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OPEN
IV AI 研發智能憑證」(上有「A04」印文、簽名)(下稱偽造憑證)、「AINPC研發科技保密協議書(上有「林柏言」印文)」(下稱偽造協議書),再持之於115年1月16日2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遠門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開放式創新人工智慧」員工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偽造憑證、偽造協議書予A03而行使之。得手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特定地點,將取得之贓款交予另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Telegram」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5年1月16日2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持偽造憑證、偽造協議書,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10萬元,嗣將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月報酬為收取贓款百分之0.1至0.5為報酬,迄今已獲得1,000元至3,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A03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開放式創新人工智慧」APP介面截圖各1份 3.告訴人A03提供之偽造收據電子檔、偽造協議書電子檔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投資款,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向其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予告訴人偽造憑證、偽造協議書而行使之事實。 3 證人林冠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得手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特定地點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拍攝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得手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特定地點,上交贓款予另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夢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偽造憑證、偽造協議書均係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因本件收取1,000元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