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晨翰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08號、115年度偵字第16號、第144號、第201號、第528號、第970號、第4821號、第1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刪除「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最末行補充「A09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述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本案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係於114年10月16日1
0時15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此部分為被告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暱稱「麥香紅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
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值非難,然已與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當場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A08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A03,告訴人A07部分之賠償款項則尚待給付;另附件之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告訴人等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且經辯護人與其等接洽亦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陳報狀等可證;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終能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且現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㈦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A04等3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成立,後續亦未能成立和解,然被告縱未與A04等3人達成調解,其等均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另被告已與三名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⑵另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
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⑶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完成法治教育之負擔,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報酬為3,000元等語(
見院卷第6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院卷第71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二編號1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二編號2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附表二編號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附表二編號4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二編號5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附表二編號6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08號
115年度偵字第16號115年度偵字第144號115年度偵字第201號115年度偵字第528號115年度偵字第970號115年度偵字第4821號115年度偵字第11534號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A09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到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門市後,A09再依「麥香紅茶」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持往不詳地點之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8、A04、A05、A07、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園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0月中旬起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其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前往不詳地點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前開提款卡寄出,或將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共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云云。 2 ⑴證人古又心、黎啓年、吳松林、陳宥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古又心、黎啓年、吳松林、陳宥閎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7-11貨態查詢系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古又心、黎啓年、吳松林、陳宥閎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A08、A04、A05、A07、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A08、A04、A05、A07、A06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假物流網站頁面、電子郵件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附表一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按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用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與掌握寄送物品所在位置,即便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託運人亦會選擇以受貨人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是依郵局、民間快遞公司及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領送包裹,旋即再轉送他處之必要,並須因此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佐以近年來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分工亦趨細密,詐欺集團經常以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利誘經濟欠佳之人參與部分詐欺犯罪過程共犯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此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況被告與「麥香紅茶」之間素未謀面,其等僅有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被告亦不知悉「麥香紅茶」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難認被告與「麥香紅茶」有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此情與正當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顯有不同。且此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寄包裹,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於偵訊時稱報酬為每次500元至1,000元報酬,被告自述有超商之工作經驗,應能認知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且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報酬顯不相當,又被告對於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方式,竟未詢問細節、確保內容物正當後再接受委託,為貪圖高額報酬即甘冒風險,願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轉寄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前開辯詞,當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麥香紅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當前詐欺集團橫行,危害社會治安甚深,被告正值青壯年,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領取、轉寄他人金融卡之行為違法,仍心存僥倖,貪圖輕易獲取報酬,於網路應徵兼職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持續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非是,當予嚴懲。復斟酌告訴人等6人遭詐金額非輕,迄未獲賠償或和解,對其等經濟及生活均造成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卡所屬帳戶 寄送包裹時間/地點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備註 1 古又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3日17時2分許/不詳地點 114年10月15日9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8508號、115年度偵字第528號、11534號 2 黎啓年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114年10月17日8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831號1樓(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16號 3 吳松林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5日19時58分許/不詳地點 114年10月17日8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苓民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201號、115年度偵字第970號 4 陳宥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0日18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智光門市) 114年10月22日9時42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144號、115年度偵字第482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20時許,以TELEGRAM暱稱「嘉怡」及「打榜專員黃靜宜」向A03佯稱:在交友網站儲值協助打榜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6日10時15分/1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508號、115年度偵字第528號 2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15時許,以instagram暱稱「Jean Sebastien」、LINE暱稱「Danny」向A08佯稱:可投資跨國購物網站「TM-MALL」,透過買賣貨物賺取中間價差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8日14時14分/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970號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2時33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美女交友點擊流量分潤賺錢」之廣告,經A04瀏覽後點擊,自動加入LINE暱稱「經紀人:馨馨」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經紀人:馨馨」、「佳慧」、Telegram暱稱「經紀人:馨馨」、「經紀人佳慧」、「專員曉婭」、「怡瑩專員」向A04佯稱:要見面需加入會員參加活動,參加活動需繳交會費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0日13時28分/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6號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雯雯」向A05佯稱:若要開通約會權限,須先儲值支付會員費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2日22時39分/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44號、115年度偵字第4821號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欣怡」、「開通經理-黃研」,向A07佯稱:要認識異性的話要進行認證付費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2日22時42分/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某時,以Threads帳號「xiaojielin544」、TELEGRAM暱稱「欣怡」向A06佯稱:若要開通約會權限,須先儲值支付會員費用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3日13時37分/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