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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明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害人孫翠霞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與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3號被 告 鍾明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寰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薛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4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月薪水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鍾明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江翠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益誠」聯繫孫翠霞,對孫翠霞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孫翠霞誤信而陷於錯誤,應允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鍾明寰遂依「薛智」指示,接續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向孫翠霞收取附表所載款項,收款後,再依「薛智」指示,交與「薛智」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孫翠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翠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明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鑫」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孫翠霞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薛智」收受之事實。 2 證人潘育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6月26日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欣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6月23日,借給友人Facetime暱稱「楊」使用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孫翠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fundchiprx職員系統頁面之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停車場門口、鎮興路與鎮榮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23日、6月26日,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BUU-9119號自小客車上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所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達100萬元,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鍾明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鑫」、「薛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2次面交取款並交付款項與「薛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快速獲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請各從重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附表編號 被告面交時間 被告面交地點 被告收款金額 1 114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53萬元 2 114年6月26日12時許 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路00號前鎮花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57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