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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前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本案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所示詐欺犯行,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389萬2,442元,惟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紹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招募面交車手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93頁)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65號被 告 李育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尋找有意加入之人,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間某日招募陳紹倫(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李育陞、陳紹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雅涵」,利用「假投資虛擬貨幣」為詐欺手法,向謝文哲誆稱以現金儲值之方法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文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假投資平台「gdcapp」進行註冊,並誤認其因而取得實際上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復依「林雅涵」要求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good luck coins」購買泰達幣以進行投資,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389萬2,442元。

陳紹倫旋即依「李芸聖」指示,於114年2月11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全家超商草屯碧山店(下稱全家草屯碧山店),與謝文哲面交389萬2,442元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使謝文哲誤認已購買取得泰達幣,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謝文哲察覺受騙,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育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紹倫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招募證人陳紹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紹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三) 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於114年2月11日18時5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全家超商草屯碧山店面交389萬2,442元與另案被告陳紹倫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四) Meta Platform查詢資料1份、通連調閱查詢單、三親等資料 證明被告使用之IG帳號「mmkf.8643」申登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登記在被告奶奶李林伶娟名下之事實。 (五)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三親等資料 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爺爺李尚鴻所有之事實。 (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37號等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較大,犯罪手段惡劣,一犯再犯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