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內容、數量」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第一層帳戶「提領地點」欄「土地銀行中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更正為「土地銀行中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5日總電自字第1150016972號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其偽簽「蔡秉勳」署名買售車輛使用權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其向告訴人辛郭秀香面交收取提款卡並提款後轉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對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並無妨害,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薛濤」、「李家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取得告訴人辛郭秀香之提款卡後,雖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款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舉動,但審酌被告就此所為係與共犯利用同一次對告訴人辛郭秀香訛詐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就此所犯之罪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依前述,被告係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辛郭秀香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辛郭秀香實施詐術,告訴人辛郭秀香因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由被告出面收取提款卡,並先後提款及轉交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因此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罪等數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手段迥異,各次犯罪侵害法益亦不同,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面交與提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提領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就各次犯罪實際上有無收取報酬及所獲報酬多寡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持告訴人辛郭秀香之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之犯行有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59頁),雖未扣案,但也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辛郭秀香,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原件2紙(依照偵卷第21頁「汽車權利賣出讓渡書」載明讓渡人、承受人各執1份為憑,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也自承確有2份讓渡書【見本院卷第59頁】),雖由被告偽簽附表所示簽名而成之私文書,但其中1份讓渡書已為林宇霆所收執、另1份讓渡書已交與上游(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此2紙讓渡書原件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各該文件上所留存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且無事證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遭查扣(見偵卷第18頁),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皆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依前所述,被告本案僅取得2,000元之報酬,復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提領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內容、數量 1. 汽車權利賣出讓渡書原件2紙「承受人」、「現況交車簽名」、「乙方」。 「蔡秉勳」署押共6枚、指印共6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70號被 告 李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薛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家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三重分局偵查隊隊員」、「張主任」、「165勤務中心」人員,向辛郭秀香佯稱因其涉及洗錢,需交付提款卡、密碼確認金流正常,致辛郭秀香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欲交付提款卡。李育誠另依「薛濤」之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於「汽車權利賣出讓渡書」上「現況交車簽名」欄、「乙方」欄,各偽簽「蔡秉勳」之署名1枚,偽以「蔡秉勳」名義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權利,並持以交付汽車使用權利讓渡人林宇霆,而行使該偽造之「汽車權利賣出讓渡書」,足生損害於「蔡秉勳」、林宇霆。李育誠嗣依「薛濤」之指示,於114年11月3日16時許,搭乘「李家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向辛郭秀香收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李育誠嗣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李育誠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辛郭秀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辛郭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11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被告。 3 被告簽署「汽車權利賣出讓渡書」之照片4張 被告於「汽車權利賣出讓渡書」偽簽「蔡秉勳」之署名2枚,偽以「蔡秉勳」名義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權利。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汽車權利賣出讓渡書」所留買受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 5 114年11月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 被告於114年11月3日16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6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10、1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7 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取得左列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薛濤」、「李家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各次提款行為,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附表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3日 16時50分許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114年11月3日 16時51分5秒 2萬元 3 114年11月3日 16時51分51秒 2萬元 4 114年11月3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5 114年11月3日 16時53分許 2萬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3日 17時20分4秒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7 114年11月3日 17時20分59秒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元 8 114年11月3日 18時5分許 土地銀行中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元 9 114年11月3日 18時6分許 土地銀行中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2,000元 1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3日 17時43分許 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 114年11月3日 18時7分許 土地銀行中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