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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子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子芃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盧子芃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以追查,竟僅為獲取高額薪資,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等人之指示,申辦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綁定為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後,即於民國115年2月9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方、黃育閔等2人(下稱王方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盧子芃隨即依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等人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幣託帳戶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等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王方等2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盧子芃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8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等人之指示,先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等人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幣託帳戶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等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對方說他們有在玩博弈網站,但下注金額有受到限制,就要我去申請「富遊娛樂城」的帳號給他們使用,提供帳戶是要轉去娛樂城做儲值,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云云(見偵卷第28頁;審訴卷第37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依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等人之指示,先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等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以及其依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等人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幣託帳戶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等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3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資料(見警卷第25至32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19頁)、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方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透過本案幣託帳戶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等情,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王方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王方等2人之報案資料、王方等2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佑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投資博弈業者資料,我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見審金易卷第3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指該名自稱投資博弈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投資博弈業者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投資博弈業者之不詳人士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故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至為明確;然被告僅因可獲取租借帳戶之利益及投資博弈之獲利,竟仍率然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先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入金帳戶後,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該等自稱投資博弈業者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被告此舉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屬有異,殊難採信。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然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未久,被告隨即依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之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幣託帳戶轉匯至遠東虛擬帳戶內,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除有前揭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之外,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則從上開遭受詐騙之各該被害人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不詳人士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相關過程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須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透過本案幣託帳戶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之不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以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所出入之各該款項,及其所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各該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等人所指為渠等投資博弈網站之資金或獲利等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提供帳戶時,有覺得怪怪,想說為何對方不自己申辦帳號就好,但因為我之前作生意失敗,經濟狀況不好,且對方說租借帳戶3至5天就可以拿到3千元,如果博弈有獲利會再分紅給我,所以我才答應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8頁);由此可認被告對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之行為,顯然已有可疑之認知情形下,然被告竟僅為輕易獲取租借帳戶之報酬及博弈獲利,而仍願意接受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除先依指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渠等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之外,更進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各該款項,透過本案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該名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等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餐飲業及在菜市場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37、38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1頁);由此可認此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況且,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所以比較不會有洗錢人頭戶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27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對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作為洗錢犯罪使用之事實,應事先已有所知悉或預見,甚為灼然;綜此而論,被告事先當已有所察覺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等人要求其先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該等帳戶匯入操作博弈網站資金或獲利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可議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僅為企圖獲取租借帳戶之報酬及獲取對方所述投資博弈獲利之分紅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等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等不詳人士指示,先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等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及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依該名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之不詳人

士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外,復依該名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之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等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嗣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之不詳人士隨即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各該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名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之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等不詳人士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透過其所申辦幣託帳戶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等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名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其所提供中信郵局帳戶內之受騙財物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透過本案幣託帳戶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該等詐騙贓款以轉交上繳予該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等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實與該名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認為暱稱「CoreVest核心賽

事-專員」或暱稱「蔡有德」之人,應係同一人云云(見審訴卷第37頁);然觀之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之人或暱稱「蔡有德」之人間之對話譯文資料,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與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之人或暱稱「蔡有德」之人聯繫,且被告係先與與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之人聯繫租借帳戶及申辦幣託帳戶等事宜後,再由暱稱「蔡有德」之人與被告聯繫如何使用幣託帳戶儲值等事宜;由此可認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之人或暱稱「蔡有德」之人,應係屬不同人,要屬明確;從而,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及指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入指定不詳錢包之該名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之不詳人士,以及指導被告如何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暱稱「蔡有德」之人等人;從而,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且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應核屬事後企圖脫免罪責之詞,無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蔡有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報酬及個人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除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亦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37、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七、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固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以及參酌本案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均屬適當,一併述明。

八、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匯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CoreVest核心賽事-專員」或「蔡有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轉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贓款後,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8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4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語琴」之名義與王方聯繫,並佯稱:如要進行交友、約會,需先加入會員入金獲取流量,並可獲利云云,致王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5年2月9 日13時24分 許,匯款5 萬元 ②115年2月9日13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①王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至19頁) ②王方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8至19頁) ③王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至19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19頁) ⑤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4頁) 2 黃育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悅熙」之名義與黃育閔聯繫,並佯稱:如要進行交友、約會,需先加入會員,並儲值啟動流量云云,致黃育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5年2月1114時7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5年2月11日14時8分許,匯款6萬元 ③115年2月11日14時10分許,匯款3萬8,000元 ①黃育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 ②黃育閔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③黃育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2至46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19頁) ⑤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4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盧子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盧子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