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煜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洪煜翔因缺錢而自網路上應徵詐欺集團擔任開車載送面交車手之收水工作,嗣因打麻將而結識呂偉誠,經呂偉誠詢問而介紹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補充更正為「洪煜翔因缺錢而自網路上應徵詐欺集團擔任開車載送面交車手之收水工作,嗣因打麻將而結識呂偉誠,經呂偉誠詢問而介紹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非本案起訴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煜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金額需達500萬元始有上開罪名之適用,修正後只需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上開罪名之適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使告訴人蔡梅桂交付之財物已逾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犯呂偉誠並非「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共犯呂偉誠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共犯呂偉誠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共犯呂偉誠明知其非「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共犯呂偉誠在該等收據上偽造「李勝威」之署名及印文後,將該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2人,分別用以表示「李勝威」代表「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勝威」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偉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水,並於收水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蔡梅桂財產損害高達200萬元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報酬為共犯呂偉誠收款金
額之0.5%等語,是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60萬元×0.5%=3,000元);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共犯呂偉誠如事實欄一㈠出示、交付與告訴人徐璧蓮
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共犯呂偉誠時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共犯呂偉誠如事實欄一㈡出示、交付與告訴人蔡梅桂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共犯呂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難達剝奪犯罪工具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犯呂偉誠偽刻並用以蓋印在該等收據上之「李勝威」印章1個,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共犯呂偉誠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
項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怡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被 告 洪煜翔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翔因缺錢而自網路上應徵詐欺集團擔任開車載送面交車手之收水工作,嗣因打麻將而結識呂偉誠,經呂偉誠詢問而介紹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渠2人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日時許,以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張芷瑜」與徐璧蓮加為好友,再向徐璧蓮介紹加入「秋收計畫」,並誘使徐璧蓮投入資金儲值,徐璧蓮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合計3次,其中1筆於113年9月21日9時許,與對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工商前圍牆旁碰面,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傳送代碼予呂偉誠(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632號提起公訴),由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及「李勝威」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洪煜翔於當日駕駛黑色CAMRY租賃車前往載送呂偉誠,並載往某刻印店偽刻「李勝威」印章1個使用,隨後洪煜翔開車搭載呂偉誠於上述約定時間、地點到場,由呂偉誠出面出示「李勝威」工作證,並向徐璧蓮收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時交付經辦人員簽章欄蓋印有李勝威印文及簽署李勝威名義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徐璧蓮收執,洪煜翔則在附近駕車盤繞等待,並於呂偉誠得手現金後,前往搭載呂偉誠離開現場,再依上手指示前往高雄市憲政路某處隱密點,由洪煜翔扣除渠2人之報酬1萬5000元後,將餘款58萬5000元交付予現場停放某自小客車內駕駛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金流去向,渠2人並因此獲得1萬5000元代價。嗣因徐璧蓮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偵27632)。
(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蔡曉璇」與蔡梅桂加為好友,再向蔡梅桂介紹股票投資,誘使蔡梅桂加入「捷力投資」APP先進行小額投資,至113年10月間,再向蔡梅桂誆稱因被風控、為防止洩密等理由需再繳納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蔡梅桂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面交款項,其中1筆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號啟善堂旁碰面,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傳送代碼予呂偉誠(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58號案件偵查中),由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李勝威」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洪煜翔於當日駕駛租賃車前往載送呂偉誠,隨後洪煜翔開車搭載呂偉誠於上述約定時間、地點到場,由呂偉誠出面出示「李勝威」工作證,並向蔡梅桂收得現金200萬元,同時交付經辦人員簽章欄蓋印有李勝威印文及簽署李勝威名義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蔡梅桂收執,洪煜翔則在附近駕車盤繞等待,並於呂偉誠得手現金後,前往搭載呂偉誠離開現場,再依上手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隱密點,由洪煜翔扣除渠2人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現場停放某自小客車內駕駛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金流去向,渠2人並因此獲得代價。嗣因蔡梅桂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偵25951)。
二、案經徐璧蓮、蔡梅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駕車搭載呂偉誠前往向告訴人2人收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獲有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呂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照指示,列印收據及工作證、刻印印章後,於上開時、地,由洪煜翔開車搭載其前往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再與洪煜翔一同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徐璧蓮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徐璧蓮遭詐而與證人呂偉誠面交款項60萬元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蔡梅桂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4.對話紀錄1份。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蔡梅桂遭詐而與證人呂偉誠面交款項2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呂偉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2次犯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