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CHEE WEI(中文姓名:廖紫薇;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CHEE WEI(廖紫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AU CHEE WEI(廖紫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提領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李宗勳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為外國人,其自承係以觀光名義於114年9月7日來台,
入境後隨即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提領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 告 LAU CHEE WEI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CHEE WEI(中文名:廖紫薇)於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2.0」、「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931、4028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金融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LAU CHEE WEI遂與暱稱「馬2.0」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詩雨」向李宗勳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LAU CHEE WEI依「馬2.0」指示,持「劉」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劉」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李宗勳提告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U CHEE WEI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放置於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之事實。 2.辯稱我不知道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宗勳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宗勳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LAU CHEE WE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馬2.0」、「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為圖薄利參與詐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取款金額達9萬2,025元,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宗勳達成和解,更無賠償告訴人損失,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王詩雨」、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惠玲」向李宗勳佯稱:若要開通約會權限,須先儲值支付會員費用云云,致李宗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4日17時14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17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2萬5元 114年9月14日17時43分 2萬5元 114年9月14日17時18分 3萬元 114年9月14日17時44分 2萬5元 114年9月14日17時21分 3萬元 114年9月14日17時45分 2萬5元 114年9月14日17時46分 1萬,2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