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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第1758號第1809號第2163號第2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77號、第36183號、第36467號、第36644號、第36649號、第36932號、第37804號、第37808號,115年度偵字第524號、第1681號、第2693號、第3987號、第4249號、第7451號、第10153號、第1552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4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三、四、五)。另補充更正如下:㈠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6、附件四附表一

編號2、附件五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賴建安、張雅婷、高振翔、羅盛鋒、鄭文鐄等部分之詐欺方式(或詐騙方式)欄均補充「惟因左欄所示之人並未陷於錯誤而屬未遂」。

㈡附件四附表二編號10之匯款金額欄「1萬6,000元」更正為「1

6萬元」;另就同附表編號10、11之詐騙方式欄,均補充「嗣因未及遭提領,未生隱匿、掩飾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參本院115審訴2163卷所附之:警㈠卷第51、53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㈢卷第21、23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依其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查被告領取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附件三附表一編號

3、附件四附表一編號2、4、附件五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後,已有附件一、附件三至附件五所示各附表二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及分別遭提領或未及提領,而各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其餘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各該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內,仍應論以本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查以下之被害人分別因提供其名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或法院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審理中:①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賴建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簡易判決)、⓶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雅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12號起訴)、③附件三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高振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⓸附件四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盛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817號起訴書)、⑤附件五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鄭文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67號起訴書),並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是此部分實難認其等交付其等名下之帳戶提款卡係因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然其等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領取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餘領取提款卡包裹部分,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等部分,則屬既遂,附此敘明。

㈢另附件四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被害人吳明憲、林秀樺等

人於匯款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而依其犯罪計畫,乃欲透過匯款後再提領轉交等迂迴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堪認此等部分之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本案分別成立如下罪名:

⒈詐得帳戶部分:

對應編號 成立罪名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件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附件三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附件三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件三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附件三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附件三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附件四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附件四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件四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附件四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件五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附件五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件五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件五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詐得金錢部分: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8、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

至2、附件四附表二編號1至9、12、附件五附表二編號1至6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件四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以上開經論處未遂犯行部分,皆論以既遂,均有誤

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被告詐得帳戶部分,公訴意旨或漏未載明論罪之法條(惟事實欄中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並由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相關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判決;至檢察官就詐得帳戶部分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廣播或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所犯)之罪名部分,依各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案詐欺集團皆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並無以公眾傳播之方式散布,檢察官卻分別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之不同罪名,因認就「第2款」部分應為「第5款」之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㈤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就上開各論以數罪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本案共侵害45名被害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秀樺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8487號

),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即附件四附表二編號11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就詐得帳戶部分,除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所得外,其餘犯行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詐得帳戶部分,僅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其餘部分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詐得金錢犯行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均詳如後述),此部分自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亦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另附件四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之洗錢犯行亦屬未遂),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6、附件四

附表一編號2、附件五附表一編號4等犯行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所為部分行為之輕罪中,亦有符合洗錢自白或未遂減刑等規定,已如前述,另與附件四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賈東禾、附件五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董昌盛等人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收簿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而就詐得金錢部分之各該犯行,皆係將領取之提款卡提供予其他不詳成員使用,並無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害人等各自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大多數被害人,暨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所收取提款卡包裹之數量,及造成後續被害人受損害之人數及參與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極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其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其係以收取包裹之方式獲取報酬,其中附件一所示2

次、附件二所示1次、附件五所示4次,每次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00元,7次合計3500元;另附件三部分,編號1部分未取得報酬、編號2部分取得200元、編號5取得90元,其餘編號3、4、6部分各獲得500元;附件四部分,附表一編號1獲取100元,其餘編號2至4各獲得500元等情,分別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可考,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欲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經本院發函通知其本件之5案各自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姐於115年9月7日代為收受後,迄本院判決時止,均未見被告繳回,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自應就此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被告就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及其餘詐得金錢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㈡附件四附表二編號10、1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3、34所對應

部分;其中編號10所示數額,業經本院更正如上)所示未及提領而出之款項,為此等部分洗錢之財物,自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上開㈡以外其餘詐得金錢部分之各次遭提領之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各該擔任車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為收簿手,未曾接觸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對被告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件三附表一編號2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三附表一編號3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三附表一編號4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三附表一編號5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附表一編號6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附件四附表一編號1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四附表一編號2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四附表一編號3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附表一編號4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附表二編號1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附件四附表二編號2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附件四附表二編號3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附件四附表二編號4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附件四附表二編號5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附件四附表二編號6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附件四附表二編號7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附件四附表二編號8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件四附表二編號9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附件四附表二編號10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羅盛鋒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沒收。 34 附件四附表二編號11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珮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35 附件四附表二編號12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附件五附表一編號1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件五附表一編號2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件五附表一編號3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件五附表一編號4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件五附表二編號1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1 附件五附表二編號2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附件五附表二編號3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件五附表二編號4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4 附件五附表二編號5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5 附件五附表二編號6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3號被 告 陳品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真心租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約定每單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陳品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收簿話術聯絡賴建安(另案提起公訴)、黃崧閔(另案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使其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出,陳品均再依「麥香紅茶」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號貨運站,將領得包裹寄至指定之地點。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王詩婷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王詩婷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婷、王琦、張甯、陳孝岳、鄧平翊、王金隆、李鼎翔、陳正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寄出,每領取一次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事實,辯稱:我只承認一般詐欺跟洗錢,我只有跟麥香紅茶聯絡云云。 2 (1)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建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其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1)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崧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崧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截圖、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詩婷提供之IG貼文截圖、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詩婷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琦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甯提供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甯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孝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孝岳提供之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孝岳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鄧平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鄧平翊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鄧平翊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王金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金隆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金隆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李鼎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鼎翔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正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正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正仁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1)統一超商林德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取件成功畫面截圖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13 以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其僅與「麥香紅茶」單向聯繫,然經檢視扣案手機通訊紀錄,被告與「麥香紅茶」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曾表示:「沒事1%我也快樂」、「領包確實低,但要想到騙一張卡要花多少成本跟人力,層層撥」、「要說工作受害者也是有些眉角,說錯整盤就去了,可能還背三人加重、組織犯罪」、「連我這個沒對話紀錄的都被無保請回了」等語。且針對刪除對話乙節,共犯「麥香紅茶」要求「每天結帳刪吧」,被告隨即回應「點卡要擊落太難了」、「對啊結帳我就刪了」。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共犯間不僅定期結算詐騙所得,更有意識地採取刪除通訊紀錄之手段,意圖規避執法機關之偵查,足證被告對於自身在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法律風險均有高度認知,並非單純受僱者,其對於犯罪之不法性具備完全之認識。此外,被告於遭拘提並經裁定無保請回後,復向「麥香紅茶」表示:「要高報酬又不願意承擔風險什麼觀念」等語,顯見其對犯罪行為具備高度犯罪意圖,並具備預防查緝之應對策略。再者,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中聯繫對象「真心租車」,專門提供其領取人頭帳戶時所使用之租賃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凡此各節,均與被告前開辯稱不符。綜上,被告辯詞僅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品均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麥香紅茶」、「真心租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以被害人為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其行為後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王詩婷等8名被害人分別受詐騙而匯款,顯係侵害8個獨立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取簿手,領取兩件包裹所獲報酬共計1,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審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避重就輕,屢提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辯詞,犯後態度極其惡劣。經勘驗扣案訊息,被告不僅共謀刪除紀錄以湮滅罪證,更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等構成要件具備高度認知,規避查緝之主觀惡性甚深。被告獲無保請回後,非但不思反省,竟狂妄表示「要高報酬又不願承擔風險」,對司法威信極盡藐視,態度乖張。被告正值壯年,為圖私慾擔任取簿手,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附表二所示8名被害人受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檢警查緝困難。綜上所述,被告無視法律,惡性重大,為落實打擊詐騙之決心,建請鈞院就其所犯8罪均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附表一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收簿話術、時間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代稱) 被告取簿時間 被告取簿地點 備註 1 賴建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名義聯繫賴建安,向其表示欲匯款,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依指示將所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取簿地點。 114年10月7日18時3分許,自臺南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10月9日10時15分許 統一超商林德門市(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201號案件提起公訴 2 黃崧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雯雯」、「王麗惠」等名義聯繫黃崧閔,向其表示欲來台發展並匯入資金,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所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取簿地點。 114年10月7日21時53分許,自統一超商五華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寄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10月9日10時15分許 統一超商林德門市(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13時前某時,在Treads刊登明牌,王詩婷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彩-陳信良」等名義向王詩婷佯稱:須繳交加入會員、入群規範協議金等費用云云,致王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1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王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日7時前某時,在Treads刊登貼文,王琦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王琦佯稱:加入群組須繳交費用云云,致王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1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張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前某時,在Tiktok刊登投資訊息,張甯點擊後,對方以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若琳」名義向張甯佯稱:下載「愛尚傳媒」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1日12時10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陳孝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14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約炮廣告,陳孝岳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經紀人馨馨」、「專員-UU」等名義向陳孝岳佯稱:Meeting網站為會員制,加入會員才能約炮,付費會有額外回扣云云,致陳孝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0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10月10日10時31分許 1萬元 5 鄧平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20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貼文,鄧平翊點擊後,對方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馨馨」、「曉婭」等名義向鄧平翊佯稱:在「遇見傳媒」網站加入會員,匯款取得信任云云,致鄧平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9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10月9日15時7分許 9萬元 6 王金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交友訊息,王金隆點擊後,對方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玥玥」、「專員-思彤」等名義向王金隆佯稱:見面要加入會員及匯款云云,致王金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9日18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李鼎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某時,以LINE、Telegram向李鼎翔佯稱:註冊網站會員,儲值愈多返還紅利愈多云云,致李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9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8 陳正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姍姍」、Telegram暱稱「專員UU」等名義向陳正仁佯稱:在「心動派」交友網站認證入金可以加入會員云云,致陳正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9日15時56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 告 陳品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真心租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其即與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真心租車」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聖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透過LINE與劉耀漢聯繫,並向其佯稱:在香港工作,欲返臺發展,需將資產匯回臺灣,請求借用帳戶以利匯款云云,致劉耀漢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至對方指定之超商門市。嗣陳品均依暱稱「麥香紅茶」之人於Telegram所提供之地標指示,於114年10月9日9時7分許,駕駛由「麥香紅茶」所租用供其取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宏平門市,領取裝有劉耀漢名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旋依指示將該包裹攜至屏東縣林邊鄉某魚塭(依前揭地標),並以寄送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劉耀漢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耀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指示,擔任取簿手,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500元報酬,且於114年10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統一超商宏平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開包裹當時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云云。 2 告訴人劉耀漢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在香港工作,欲返臺發展,需將資產匯回臺灣」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門市;後因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傳送財力證明方能完成匯款,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驚覺受騙,並於114年10月10日6時22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 證明被害人依指示將金融卡包裹寄出,並由被告於114年10月9日9時7分許前往指定門市領取之事實。 4 超商內及周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9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統一超商宏平門市,領取被害人包裹之客觀犯罪行為。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3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08363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 告訴人報案遭詐騙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經查165反詐騙系統平臺並無匯款被害人報案紀錄。 6 被告手機內TELEGRAM與「麥香紅茶」、「真心租車」之對話訊息 經檢視被告於另案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與「麥香紅茶」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曾表示「沒事1%我也快樂」、「領包確實低,但要想到騙一張卡要花多少成本跟人力,層層撥」、「要說工作受害者也是有些眉角,說錯整盤就去了,可能還背三人加重、組織犯罪」、「連我這個沒對話紀錄的都被無保請回了」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麥香紅茶」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從事詐欺工作,獲有薪資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為圖私慾擔任取簿手,透過網路誘騙告訴人劉耀漢交付帳戶,雖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而未造成實質金流損失,然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避重就輕,屢提與卷證明顯不符之辯詞,犯後態度惡劣;觀諸其手機內與「麥香紅茶」之對話紀錄,明確顯示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收集帳戶」等犯罪構成要件均具高度認知,甚至主動表示「訊息我結帳就刪了」以規避查緝,顯見其主觀惡性深重,並具備高度之犯罪組織規避意識。為落實打擊詐騙、維護社會秩序,建請鈞院審酌被告上述之惡性,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收集帳戶等罪,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77號114年度偵字第36183號114年度偵字第36467號114年度偵字第36644號114年度偵字第36649號114年度偵字第36932號被 告 陳品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翔」、「王志強」、「李雲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簿人員(俗稱「取簿手」),並約定每件獲有新臺幣(下同)90至500元之報酬。嗣陳品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之詐欺方式向張

雅婷、蘇明宏、陳倚洲、張蓉穗、張曹秀娥、高振翔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裝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陳品均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付與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張雅婷、蘇明宏、陳倚洲、張蓉穗、張曹秀娥、高振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宋謝淑美、蔡宜君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宋謝淑美、蔡宜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蘇明宏、陳倚洲、張蓉穗、張曹秀娥、高振翔、宋謝淑美、蔡宜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件獲有90至500元之報酬。 ⑵坦承依「孫翔」、「王志強」、「李雲吉」指示於上揭時地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明宏於警詢之證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倚洲於警詢之證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超商寄件資料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蓉穗於警詢之證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超商寄件資料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曹秀娥於警詢之證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超商寄件資料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翔於警詢之證訴 ⑵超商寄件資料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謝淑美於警詢之證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之證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0 ⑴統一超商文化門市、合平門市、翔富門市、米奇門市、大順門市、萬應門市共26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1張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各6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孫翔」、「王志強」、「李雲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建請貴院各從重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所交付之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案號 1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9日13時28分許,由LINE暱稱「不明」向張雅婷佯稱:如欲代工兼差,須提供銀行金融卡,作為給付材料費予工廠之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0日12時28分許,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2日12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9日,由LINE暱稱「張庭明」、「林思琪」向蘇明宏佯稱:欲回台創業,惟無法攜帶太多現金,協助提供銀行金融卡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5日20時39分許,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6183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倚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0日,由LINE暱稱「陳思瑤」向陳倚洲佯稱:欲向其借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供回台創業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3日7時18分許,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8時53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6467號 4 張蓉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9時48分許,由LINE暱稱「嘉」向張蓉穗佯稱:欲向其借帳戶匯款人民幣5萬2,000元,復稱無法匯款成功,須提供銀行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3日14時50分許,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11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6644號 5 張曹秀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由LINE暱稱「何志鵬」向張曹秀娥佯稱:欲借其100萬元,須提供銀行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6日13時35分許,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8日15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順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6649號 6 高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1時許,在FACEBOOK刊登娛樂城廣告向高振翔佯稱:欲租借人頭帳戶使用,須提供銀行金融卡後才會給酬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4日0時24分許,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21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萬應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6932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案號 1 宋謝淑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9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兔子不吃草」向宋謝淑美佯稱:欲轉以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酪梨商品,但匯款未成功而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帳戶進行匯款。 於114年9月29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1,02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6649號 2 蔡宜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慧」向蔡宜君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家平台購買尿布商品,再以線上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李嘉宏」聯繫蔡宜君,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帳戶進行匯款。 於114年9月29日17時1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於114年9月29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9,080元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04號114年度偵字第37808號

115年度偵字第1681號115年度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陳品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LINE暱稱「王志強」、「徐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陳品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聯繫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者張淑萍、羅盛鋒、謝献松、林珮逸(均另案偵辦),使其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出,陳品均再分別依「徐秀」、「王志強」、「麥香紅茶」等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領得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報酬。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黃晉億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黃晉億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查悉張淑萍、羅盛鋒、謝献松、林珮逸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被告陳品均領取、轉交上開提款卡包裹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晉億、吳峻毅、魏清烽、簡嘉興、黃註聖、曾煜豪、賈東禾、李文得、劉振邦、吳明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秀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3780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徐秀」指示,於114年9月26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開封門市,領取張淑萍所寄送、裝有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至百億貨運高雄站,將該包裹寄送至嘉義市空軍一號興昌站,並因此獲得1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張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張淑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取簿地點之事實。 3 張淑萍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交貨便寄件單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張淑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過程及該帳戶資料之事實。 4 統一超商開封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取件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6日11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開封門市,領取裝有張淑萍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5 張淑萍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165反詐騙查詢資料 證明張淑萍為該帳戶申設人,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寄出;另該帳戶尚無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3780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王志強」指示,於114年9月25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合平門市,領取羅盛鋒寄送、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688站」寄至指定地點,並因此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帳戶提供者羅盛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羅盛鋒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取簿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晉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晉億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羅盛鋒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峻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峻毅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羅盛鋒臺企帳戶及羅盛鋒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清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清烽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羅盛鋒臺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簡嘉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嘉興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羅盛鋒臺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註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註聖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羅盛鋒臺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曾煜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煜豪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羅盛鋒臺企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賈東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賈東禾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羅盛鋒臺企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文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文得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至羅盛鋒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振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振邦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羅盛鋒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明憲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至羅盛鋒玉山帳戶之事實。 13 羅盛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羅盛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寄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4 告訴人黃晉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網站頁面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晉億遭詐騙,並於114年9月26日14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盛鋒國泰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峻毅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峻毅遭詐騙,並分別於114年9月27日14時6分許、同日19時6分許,匯款5,000元、1萬4,060元至羅盛鋒申設之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魏清烽提供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魏清烽遭詐騙,並於114年9月27日13時57分許,匯款5,000元至羅盛鋒臺企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簡嘉興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簡嘉興遭詐騙,並於114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匯款9,800元至羅盛鋒臺企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黃註聖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註聖遭詐騙,並分別於114年9月27日12時56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4,500元、9,800元至羅盛鋒臺企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曾煜豪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含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煜豪遭詐騙,並於114年9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5,000元至羅盛鋒臺企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賈東禾提供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賈東禾遭詐騙,並於114年9月27日10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羅盛鋒臺企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李文得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文得遭詐騙,並於114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羅盛鋒郵局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劉振邦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振邦遭詐騙,並於114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羅盛鋒郵局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吳明憲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假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明憲遭詐騙,並於114年9月26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羅盛鋒玉山帳戶之事實。 24 統一超商合平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取件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5日9時31分許,至統一超商合平門市,領取裝有羅盛鋒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5 羅盛鋒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金融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寄件資料、交貨便資料或相關帳戶資料 證明羅盛鋒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申設人,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羅盛鋒國泰帳戶、羅盛鋒臺企帳戶、羅盛鋒郵局帳戶、羅盛鋒玉山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2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817號起訴書 證明羅盛鋒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781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

(三)115年度偵字第168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麥香紅茶」指示,於114年10月10日8時48分許,駕駛其協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林德門市,領取謝献松所寄送、裝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帳戶提供者謝献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謝献松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取簿地點之事實。 3 謝献松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謝献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寄送謝献松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寄送方式、寄送地點及寄送過程有所聯繫之事實。 4 謝献松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謝献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並於114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自統一超商後港門市寄出該帳戶提款卡;該帳戶無其他被害人匯入之事實。 5 統一超商林德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取件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8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林德門市,領取裝有謝献松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四)115年度偵字第398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麥香紅茶」指示,於114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駕駛「麥香紅茶」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宏順門市,領取林珮逸寄送、裝有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該包裹攜至高雄市仁武區某處放置,並因此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林珮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珮逸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取簿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秀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秀樺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至林珮逸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芷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芷庭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林珮逸新光帳戶之事實。 5 林珮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林珮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寄送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秀樺提供之LINE、假客服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秀樺遭詐騙,並於114年10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林珮逸土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黃芷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黃芷庭遭詐騙,並於114年10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珮逸新光帳戶之事實。 8 統一超商宏順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取件成功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宏順門市,領取裝有林珮逸所申辦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林珮逸為上開帳戶申設人,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林珮逸土銀帳戶、林珮逸新光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4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林珮逸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品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收集張淑萍、謝献松所

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因各該帳戶尚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麥香紅茶」、「王志強」、「徐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或

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立法意旨係針對收集帳戶、帳號後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時,為填補處罰漏洞而設之獨立刑事處罰。是倘已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查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已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遭提領或轉出,業已成立一般洗錢罪,無須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惟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因尚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人數

計算罪數;被告所為造成附表二所示12名被害人分別受騙匯款,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協助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後續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請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收集金融帳戶犯行依法從重量刑;另就附表二所示12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請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取簿手,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包裹,每件可獲得1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共計取得1,6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附表一編號 帳戶提供者 聯繫提供帳戶方式、時間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被告取簿時間地點 被告取簿過程、轉交方式、報酬 案號 備註 1 張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抖音結識張淑萍,並以交友為前提與其聯繫,嗣得知張淑萍前因遭詐騙而向他人借款,遂表示願協助其清償欠款,惟因自稱在中國大陸經商,無法直接將款項匯入張淑萍帳戶,故要求張淑萍將其郵局金融卡寄交位於南部之親戚,以便後續匯款清償債務,張淑萍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取簿地點。 114年9月24日16時31分許,自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6日11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封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依「徐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攜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百億貨運高雄站」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市空軍一號興昌站」,因此獲得100元報酬。 114年度偵字第37804號 另案偵辦;本帳戶尚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此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 2 羅盛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9日1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婷」聯繫羅盛鋒,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羅盛鋒遂依指示將所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取簿地點。 114年9月23日20時4分許,自統一超商鶯桃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號)寄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盛鋒臺企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盛鋒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盛鋒國泰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盛鋒玉山帳戶) 114年9月25日9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合平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依「王志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688站」寄至指定地點,因此獲得500元報酬。 114年度偵字第37808號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7817號提起公訴。 3 謝献松 謝献松於114年9月底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暱稱「陳書怡」之女子,該女子於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將自香港搬回臺灣,需先借用謝献松之帳戶使用,待其返臺後再與謝献松一同提領款項,謝献松遂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取簿地點。 114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自統一超商後港門市(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寄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8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林德門市(高雄市○○區○○街00號) 依「麥香紅茶」指示,駕駛其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攜至高雄市仁武區某處放置,因此獲得500元報酬。 115年度偵字第1681號 另案偵辦;本帳戶尚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此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 4 林珮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部長」聯繫林珮逸,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林珮逸遂依指示將所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取簿地點。 114年10月12日15時56分許,自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珮逸新光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珮逸土銀帳戶) 114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宏順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依「麥香紅茶」指示,駕駛其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攜至高雄市仁武區某處放置,因此獲得500元報酬。 115年度偵字第3987號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黃晉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6日11時許,在臉書刊登交友訊息,黃晉億點擊後,對方以暱稱「經紀人-曉琳」向黃晉億佯稱:見面要加入會員及匯款云云,致黃晉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2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羅盛鋒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7808號 2 吳峻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7日13時許,以Telegram暱稱「依依」向吳峻毅佯稱:需儲值約砲卡始能見面云云,致吳峻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27日14時6分許 5,000元 羅盛鋒臺企帳戶 114年9月27日19時6分許 1萬4,060元 羅盛鋒郵局帳戶 3 魏清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刊登約會訊息,魏清烽點擊後,對方以Telegram暱稱「經理王雅靜」、「艾麗」等名義向魏清烽佯稱:匯款參加衝流量活動可啟動約會卡云云,致魏清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27日13時57分許 5,000元 羅盛鋒臺企帳戶 4 簡嘉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7日10時20分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詩涵」向簡嘉興佯稱:儲值開通工作機會云云,致簡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 9,800元 5 黃註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7日12時56分許,以Telegram向黃註聖佯稱:完成指定任務可獲得照片、影片、約會等云云,致黃註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27日12時56分許 4,500元 114年9月27日13時56分許 9,800元 6 曾煜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17時10分許,在X刊登約砲訊息,曾煜豪點擊後,對方以Telegram暱稱「一奈」向曾煜豪佯稱:見面要完成認證及取得永久約砲卡云云,致曾煜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27日13時58分許 5,000元 7 賈東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6日18時24分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依依」向賈東禾佯稱:取得約砲卡可賺取傭金云云,致賈東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2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8 李文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6日某時,以Telegram向李文得佯稱:註冊網站會員進行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 4萬6,000元 羅盛鋒郵局帳戶 9 劉振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X-顏夕」等名義向劉振邦佯稱:見面需核實登記開啟約砲卡,儲值並可獲得返利云云,致劉振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10 吳明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臉書刊登交友廣告,吳明憲點擊後,對方以LINE向吳明憲佯稱:匯款開通帳號始能見面云云,致吳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26日12時46分許 1萬6,000元 羅盛鋒玉山帳戶 11 林秀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N」等名義向林秀樺佯稱:使用優惠碼購買禮券可獲得回饋云云,致林秀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5日11時35分許 2萬3,000元 林珮逸土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3987號 12 黃芷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木木」向黃芷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做報告可提現獲利云云,致黃芷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4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林珮逸新光帳戶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4號115年度偵字第7451號115年度偵字第10153號115年度偵字第15528號被 告 陳品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真心租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其即與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真心租車」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聯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申設人,促使其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陳品均再依「麥香紅茶」指示,駕駛由「麥香紅茶」所租用供其取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領得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沐宸、陳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董昌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石大中、陳俊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內裝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該等包裹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交他人;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係由「麥香紅茶」透過Telegram向「真心租車」所租賃,並供其取簿使用等客觀經過。 2 ⑴證人余乾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余乾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統一超商大寮江山門市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 ⑷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取件成功畫面截圖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乾盛郵局帳戶提款卡經寄送至指定地點後,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大寮江山門市領取該包裹,並將之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688站」寄至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李宇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李宇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⑶統一超商心日門市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 ⑷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取件成功畫面截圖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宇晉郵局帳戶提款卡經寄送至指定地點後,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心日門市領取該包裹後,再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放置,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⑴證人劉美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劉美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包裹外觀照片 ⑶統一超商興庄門市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 ⑷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取件成功畫面截圖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劉美伶郵局帳戶、劉美伶國泰帳戶提款卡經寄送至指定地點後,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興庄門市領取該包裹後,再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放置,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⑴證人鄭文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鄭文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⑶統一超商宏華門市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 ⑷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取件成功畫面截圖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鄭文鐄土銀帳戶提款卡經寄送至指定地點後,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宏華門市領取該包裹,並將之攜至高雄市仁武區某處放置,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呂沐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沐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呂沐宸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李宇晉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世偉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文件資料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世偉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劉美伶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董昌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董昌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董昌盛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劉美伶國泰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石大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石大中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石大中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鄭文鐄土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黃致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致霖提供之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黃致霖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鄭文鐄土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俊佑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俊佑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鄭文鐄土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⑹本署115年6月7日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另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乾盛郵局帳戶於被告領取提款卡後,有5萬元1筆、1萬5,000元3筆不明款項匯入,並於114年10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6時4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5元、2萬5元、8,005元、4萬7,000元,惟經本署於115年6月7日查詢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迄查詢時止,仍查無該帳戶之被害人報案紀錄,故僅足證被告就該帳戶有收集、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3 被告與「麥香紅茶」、「真心租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麥香紅茶」指示取簿、轉交包裹,並由「麥香紅茶」透過「真心租車」租用車輛供被告取簿使用;另被告曾與「麥香紅茶」討論其他「做包」成員是否刪除紀錄、領包時車輛停放位置、使用正常用及工作用手機等內容,足認被告知悉取簿工作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並知悉除其與「麥香紅茶」外,尚有其他取簿、收簿及提款等成員參與之事實。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間另案亦係依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取簿分工有所認識,且該案業於115年6月1日確定;另該判決認定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指派車手提款、收水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分工細膩,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可資佐證本案被告之行為模式、主觀犯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取簿分工之一環,且對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理由如下: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復由車手提領款項、收水人員收取款項,以層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犯罪模式,分工細膩,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蒐集人頭帳戶之人、聯繫或促使帳戶申設人寄出帳戶資料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等分工,且相同通訊軟體暱稱固可能為同一人使用,然若使用不同暱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形式觀察,通常可認係不同之人。

㈡查被告為智慮正常、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依「麥

香紅茶」指示駕駛由「真心租車」提供之租賃車輛,密集前往不同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裝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或放置於指定地點,顯非單純偶發、孤立之行為。又卷附被告與「麥香紅茶」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他們其他在做包的是不是都沒習慣刪紀錄啊」、「也都只帶一隻手機?」、「那他們很勇」、「還好我都帶兩隻,一隻正常用一隻工作」、「我學乖了,沒在門口停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他負責領包、取簿成員之存在、取簿行為需避免留下通訊紀錄、領包時車輛停放位置可能遭查緝等節均有認識,並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分工中之取簿行為,而非單純代收一般包裹。

㈢另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已就

被告於114年10月間依「麥香紅茶」指示擔任取簿手之相近行為模式,認定被告知悉除其與「麥香紅茶」外,尚有其他負責人頭帳戶包裹、詐騙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認定其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該案就劉美伶寄交之帳戶部分,已評價劉美伶郵局帳戶之莊昱瑄、顏浩元、吳志賢,劉美伶國泰帳戶之李前明、儲佑霖、洪裕軒、黃博謙、王耀頡、朱立凡、郭奐辰,以及劉美伶華南帳戶之彭澄遠、蕭楷庭等被害人。本案則係另就前案尚未評價之陳世偉匯入劉美伶郵局帳戶、董昌盛匯入劉美伶國泰帳戶部分提起公訴;至劉美伶華南帳戶部分,因前案已就該帳戶對應被害人予以評價,本案不再列入犯罪事實、附表及論罪範圍,以免重複評價。

㈣綜合被告取簿時間、地點、包裹內容、轉交方式、與「麥香

紅茶」、「真心租車」之對話內容,以及本案附表二所示多名被害人於密接期間遭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等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仍依指示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核被告陳品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乾盛郵局帳戶之取簿、轉交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真心租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實際匯款之被害人為罪數計算基準;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乾盛郵局帳戶所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保護法益、行為態樣及犯罪階段均有不同,亦請依法分論併罰。

五、請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行騙手段日趨組織化、集團化,且分工細膩,造成民眾財產損害甚鉅,竟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依指示領取並轉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偵辦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請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從重量處;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分別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本案取簿手,領取附表一所示4件包裹,並因此取得報酬共計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申設人 聯繫方式及內容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被告取簿時間 被告取簿地點 被告轉交方式 案號 1 余乾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桐」聯繫余乾盛,向其表示因帳戶無法使用,欲使用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余乾盛遂依指示將所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114年10月14日20時17分許,自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6日10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大寮江山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將裝有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688站」寄至指定地點。 115年度偵字第10153、15528號 2 李宇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宇晉,向其表示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李宇晉遂依指示將所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114年10月11日11時29分許,自統一超商嘉融門市(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寄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宇晉郵局帳戶) 114年10月14日8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心日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將裝有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至指定地點放置。 115年度偵字第15528號 3 劉美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黃奕信」聯繫劉美伶,向其表示可匯款資助,需提供帳戶提款卡辦理流水帳,劉美伶遂依指示將所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114年10月13日21時2分許,自統一超商國庭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寄出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伶郵局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伶國泰帳戶) 114年10月16日1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興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將裝有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至指定地點放置。 115年度偵字第524、15528號 4 鄭文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怡」聯繫鄭文鐄,向其表示欲將房子出售後搬來同住,並將款項匯至其帳戶,鄭文鐄遂依指示將所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114年10月14日20時許,自統一超商大武嶺門市(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寄出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文鐄土銀帳戶) 114年10月16日9時9分許 統一超商宏華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將裝有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至高雄市仁武區某處放置。 115年度偵字第7451號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呂沐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X暱稱「吃棒」向呂沐宸佯稱:匯款達成指定任務始可約炮云云,致呂沐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5日10時22分許 13萬1,300元 李宇晉郵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5528號 2 陳世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雯雯」向陳世偉佯稱:欲與平台之人約會需投資流量云云,致陳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14年10月17日10時31分許 ⑵114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⑴5,000元 ⑵1萬元 劉美伶郵局帳戶 3 董昌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8日16時2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動專員-黃宥芯」等名義向董昌盛佯稱:若不繼續匯款,先前所匯款項將沒收云云,致董昌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7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劉美伶國泰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524、15528號 4 石大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2時3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等名義向石大中佯稱:與約會對象見面需匯款參加活動;若不繼續匯款,先前所匯款項將沒收云云,致石大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 1萬5,000元 鄭文鐄土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7451號 5 黃致霖(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等名義向黃致霖佯稱:可繳交會費加入交友平台,選擇匯款方案進而與對象認識云云,致黃致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7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鄭文鐄土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7451號 6 陳俊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等名義向陳俊佑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匯款完成認證,始可與對象約會云云,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17日15時5分許 1萬8,300元 鄭文鐄土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7451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